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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刘××修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越野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黑色帆布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一部LG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34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苗某某在金水区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发票、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王××、黄××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3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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