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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6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代表人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汉族,高中,住(略)。

委托代理人沙某某。

再审申请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召网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召网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召网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12月24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2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6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召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许某某,被申请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某、张铮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宽带新装机业务服务协议:“约定,新装机为住宅使用,机号x,被告为原告提供宽带接入业务,费用支付方式为窗口交纳,包月60元限时100小时,200租猫,超出部分按每月0.04元收费。”协议15条还约定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半年,协议期满十日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半年,顺延次数不限,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资费调整,按国家规定执行。协议到期日期为2005年11月23日。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以票号为x、x两份中国网通河南省专用发票分别交纳了2005年10月1日至31日、2005年11月1日至30日的包月费。由于双方对包月超时理解不一,原告两月共多交费80元,由被告的业务主管在此两份票据签字予以退回。但被告一直未退还,现被告处仍有原告现金80元,合同已自动顺延。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陈文周签订了丝毯协议:“约定400道,每平方英尺丝毯单价320元,规格为5×8、6×9、8×10、9×12等共计1446尺,合款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前,逾期按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协议约定的联系电话停机,使原告与销售商陈文周中断联系,延误了供货期限。陈文周向原告追偿,原告用两条规格9×12的400道丝毯,价值x元赔偿陈文周。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经本院调解无果。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持宽带新装机业务登记单,宽带业务服务协议,2005年10月、11月的电话交费票据以及与业务客户陈文周的供货合同、陈文周证明、陈文周出庭作证的陈词,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宽带业务服务协议系被告提供的制式协议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和书写的一方为依据。该协议明文填写60元包100小时,超时每月0.04元,且该协议第十五条还约定:“该协议有效期半年,协议期满十日,如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顺延次数不限”等。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在与原告未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预收原告费用,应视为合同的顺延。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机,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在赔偿两条价值x元的丝毯后请求被告赔偿x元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5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时又预收原告至2005年11月30日前的费用,且原告11月30日以前交纳的10月、11月费用还有被告主管领导签字应退给原告的费用80元,视为被告又预收原告一月有余的费用,使合同得以顺延。此后擅自中止履行该合同,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到期的十日内提出异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宽带服务协议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继续顺延履行至下一个周期,即六个月。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1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南召网通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届满前提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及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2、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2005年5月23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超时每月0.04元系笔误,而对于笔误该怎么处理目前无法可依。2005年10月及11月份应退还的80元费用是被上诉人自己不去领,而非不予退还,同时争议退费和预存费用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用手填写的超时每月0.04元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宽带协议约定对原告的其它损失和原告与第三方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无法预见,也不可能应当预见到有什么违约损失,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其它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上诉人也并没有明显的违约行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某某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宽带协议为有效协议,应当履行。2、被上诉人依照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上诉人擅自违约已造成了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应当予以赔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协议中超时每月0.04元是否有效;3、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系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及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对证人并组织质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2、关于双方所签订的宽带业务服务协议中上诉人在备注栏中填写超出部分按0.04元/月收费是否有效问题,因该协议系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所填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以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和书写的一方解释为准,故上诉人称该部分无效无法律依据。3、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问题,依照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协商一致时预收被上诉人80元费用,上诉人并未将该费用退回,依照其计费系统及收费方式的交易习惯,视为上诉人已预收了被上诉人的话费,使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得以顺延。而作为上诉人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停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4、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是否适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称从宽带协议中第6条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该协议第6条并无此约定。该约定在协议的第八条第二款中所体现,但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后,该条款无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它渠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陈文周所约定的联系方式为电话,并通过加装在电话线上的互联网进行传输丝毯的有关颜色、规格、式样等,但由于上诉人违约将其停机,造成被上诉人与陈文周的联系中断,延误了供货期限,被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停机,不存在未采取其它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30元由上诉人南召网通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沈某某没有提供其按时缴纳电信使用费的证据,即使将其争议的80元退费认定为是预交费用,每月60元包月费用,其也应当在2006年1月起按时足额缴纳费用,不缴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召网通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其提供服务并非是违约行为。一、二审认定并判令南召网通公司赔偿沈某某x元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沈某某的损失与南召网通公司暂停电信业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沈某某应当而且能够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由于沈某某个人放任了损失的发生和扩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本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有明确规定,结合本案一、二审判令南召网通公司赔偿沈某某供丝毯的合同损失于法无据,再审应依法改判。

南召网通公司申诉理由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沈某某辩解理由: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沈某某与陈文周签订的丝毯供货协议的供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前把货送达北京交给乙方,南召网通公司停止为沈某某宽带业务服务的时间为2006年3月7日。

本案争议焦点是,1、南召网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一、二审判决南召网通公司赔偿沈某某x元经济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5月23日南召网通公司与沈某某订立的“宽带新装机业务登记单”上反映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约定。但是在笔注一栏中的“200租猫、60元包月限时100小时,超出部分按每月0.04元收费”的约定部分,沈某某在向南召网通公司结算费用时双方对“超出部分按每月0.04元收费”发生争议,南召网通公司认为对超出部分应按每分钟0.04元计收费用。为此沈某某欠交2006年1-2月份费用,南召网通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对沈某某的宽带服务业务停止。关于对“超出部分按每月0.04元收费”显然是南召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的失误,但是南召网通公司对沈某某的约定使用的是格式合同,又是自己工作人员工作的失误引起的纠纷,责任在南召网通公司。一、二审判令南召网通公司与沈某某2005年5月23日订立的“宽带新装机业务登记单”的效力继续顺延履行至下一个周期,即六个月是正确的。沈某某则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用按时与南召网通公司结算服务费用,再审予以确认。关于一、二审判令南召网通公司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x元不妥。虽然南召网通公司在为沈某某提供宽带服务期间沈某某与陈文周签订丝毯供货协议,沈某某以南召网通公司违约单方中断宽带服务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于法于理都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沈某某与陈文周签订丝毯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前把货送至北京;而南召网通公司停止沈某某的宽带服务的时间为2006年3月7日。南召网通公司停止为沈某某宽带服务与沈某某给陈文周交货时间仅有三天时间。按照合同履行沈某某应在南召网通公司停止宽带服务之前就应把与陈文周订的丝毯准备齐全,因南召至北京还有一段距离需要运输。另外现在通讯比较发达,移动手机、固定电话、网吧等都比较普及,沈某某应主动与需货方陈文周联系,沈某某与陈文周之间的合同损失是可以避免发生的。综上,一、二审判令南召网通公司赔偿沈某某x元于法、于理相悖,再审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30元,沈某某负担2000元,南召网通公司负担1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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