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杨某丁、宋某戊,第三人杨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洞井糖酒拆迁安置房X号栋X、208、209、X号的四套房屋归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宋某戊及第三人杨某庚共同所有;
二、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市场洞井糖酒拆迁安置房X号栋的X号门面的租金收入归被告杨某丁收取并处分,被告杨某丁于每季度的第一天(即每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将当季度门面租金的五分之一给付被告宋某戊;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晖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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