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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孙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14号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日,被告通过保人XXX在我处购买红砖4000块,每块红砖0.18元,合计价款720元,由保人XXX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720元。

被告辩称,我通过XXX在原告处购买红砖4000块,价款720元属实,当年冬天我已将砖款给XXX了,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被告通过保人XXX在原告处购买红砖4000块,每块红砖0.18元,合计价款720元,XXX以保人身份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将此事告知了被告。原告找被告要砖款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再次找被告要砖款时,被告已将砖款付给保人XXX,现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砖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720元。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XXX购买原告红砖,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7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XXX形成的是担保关系,并未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以砖款已给付XXX,拒不给付原告砖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7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喜宝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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