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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安某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 1452号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丈夫XXX通过XX在被告孙某处购买红砖x块,每块单价0.18元,合计价款3600元。当时我家没有拉砖,我洗衣服时砖票子被洗湿了,当时我丈夫和我生气便把砖票子撕碎了,后来找被告要求付砖,被告拒绝给付,现在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3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否从我处购买红砖我不清楚,我是认票不认人,现在原告提供的砖票子没有一张是完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次村委会的人找我吃饭,我没有答应这事。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砖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的丈夫XXX找到XX,将3600元钱交给XX,要求XX为其购买红砖,第二天,XX将x块砖票子交给XXX,但XXX没有当即拉砖。2007年6月份的一天,原告在洗衣服时将砖票子洗湿了,XXX和原告因此事生气,便将砖票子撕碎了。后来,XXX托XX和XX等人请被告孙某吃饭,要求被告给付红砖,被告推托说回去核对一下砖票子再说,没有答应兑付红砖。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人XXX的证实材料,证实XXX两次在其饭店请孙某吃饭。同时申请证人XX、XXX、XXX、XXX到庭作证,四位证人均证实在2007年8、9月份XXX两次请被告孙某吃饭,孙某答应回去核对一下砖票子,算一下帐,不能差事儿。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十九张不完整的砖票子。这十九张残缺砖票子均不能拼对成完整的砖票子。被告质证时认为,一、因为原告是从XX手里买的砖,所以我不欠原告的砖。二、原告提供的砖票子都不是完整的,出某证和提货单两部分的号码都对不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我去吃饭,是因为和村委会的人关系不错,当时也不知道是为了原告买砖的事。我也没有同意付给原告红砖。四、XX和XXX都与我打过官司,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砖票子的票样和自己保存的付完砖之后撕碎的旧砖票子,旨在证明完整的砖票子由出某证和提货单两部分组成,并且两部分的顺序号码相同。砖厂卖砖的过程是购货人先交款,砖厂工作人员开收款据,同时开砖票子,购货人拿砖票找付砖员取砖,付完砖后,付砖员将砖票子撕开,留下提货单,出某证交给门委,当天付砖员和门委对帐后撕毁或丢弃。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虽然XX、XXX均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红砖x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XX与孙某因砖厂供土欠运费一事发生过诉讼,孙某也与XXX因拖欠砖款发生过诉讼,双方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从XXX、XXX的证言看,虽然证人均证实XXX为了要砖两次请孙某吃饭,孙某答应核对一下砖票子之后再付砖,但是这些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其证据的证明力,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从原告提供的十九张砖票子分析看,一张完整的砖票子是由提货单和出某证两部分组成,每张的顺序号码(由七位数字组成)相同,而原告提交法庭的十九张不完整砖票子,不能拼凑成一张完整的砖票子,而且每张的顺序号码也对应不上,因此原告提交的砖票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贺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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