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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915号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XX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胜,被告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之子廖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我借钱,经我催还借款,被告遂于2009年6月6日写下欠条,并约定2009年6月7日凭条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与我儿子廖某自2007年12月左右相识,并于2008年9月底在未经父母同意和没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入住我家,后因两人性格、爱好存在很大差异,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6月6日凌晨1点多时,原告从外面泡吧回到我家后,与廖某发生争吵,二人大吵大闹,我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好言相劝。当天凌晨5点多,原告突然手舞菜刀要求我马上给付其5万元现金,我无法满足其要求,原告就打电话召集其亲戚前往我家中闹事,被省人大机关值班人员和大门门卫的武警战士阻止,没能进入我家,才及时消除了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之后我将此情况如实汇报到我所在机关的有关部门,机关的有关领导指派保卫处的梁元东同志和东塘派出所的干警相互协助,负责调解,平息、处理此事。我为了尽快平息此事,更为了不让随时可能发生的意外危险情况出现,出于无奈才向原告写下x元的欠条,以上情况就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和欠条来历的说明。我认为,我根本就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我出具的欠条,是原告采用威胁、恐吓、要挟勒索等不正当手段,胁迫我出于无奈的情况下所写的不可能践行的欠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廖某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6月6日凌晨,双方发生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主持调解,廖某(甲方)、陈XX(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书:(1)廖某与陈XX自愿协商解除恋爱关系;(2)陈XX于2009年6月6日20时许自愿搬出廖某于省人大的家里(补偿金于200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付清);(3)廖某一次性给与陈XX补偿金x元;(4)双方不再因感情等事宜纠缠,以至于影响到单位、家庭,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书明:今欠陈XX人民币x元,于2009年6月7日前归还(凭此条)。因被告2009年6月7日未归还该款,双方产生纠纷。

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10月,被告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被告则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是基于:2009年6月6日,廖某(甲方)、陈XX(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9年6月29日出具的《关于廖某某与陈XX纠纷情况的说明》;2、2009年6月6日,廖某(甲方)、陈XX(乙方)签订的协议书;3、200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间2008年10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金额、付款日期,与原告、被告儿子解除恋爱关系补偿金协议书的时间、补偿金额、支付日期完全一致,被告主张欠条是基于原告、被告儿子签字的协议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虽然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其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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