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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公司与王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苏民终字第1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苏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太平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太平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桃,江苏南京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京仁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秋桃、宁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X路X-X号天环大厦(原天华大厦)的房屋所有权系南京天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南京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天环公司)所有。1998年1月19日,王某与天环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王某购买天环公司在建的位于中山北路X村X区综合楼(即天环大厦)一层营业面积约19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略)元,共计199.6万元;合同签订一周内付款65万元,裙楼结顶付款70万元,交付使用一周内付款60万元,余款在办齐产权时一次付清;所购面积位于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度为AB轴计24米,共计192平方米(见附图)等。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约向天环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略).31元。

2001年1月22日,天环公司与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签订了联建协议,双方在协议序言中约定:中央商场同意购买天环公司在中山北路X-X号天环大厦1-X层的成品商业用房;在第一项第一条约定:第一层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第三、四层建筑面积各3300平方米,第五层建筑面积3100平方米,合计购买建筑面积(略)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并对每层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价作了约定。

2001年4月11日,天环公司领取了中山北路X号天环大厦1-X层(第一层建筑面积3200.59平方米,第二层建筑面积3701.06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4003.89平方米,合计(略).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南京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城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6月5日决定注销了天环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天环公司在天环大厦1-X层竣工后即将1-X层约(略)平方米的房屋交付了中央商场,其中一层实际交付面积为3200.59平方米。中央商场接收房屋后不久,即将该房屋交由太平洋公司经营使用,太平洋公司于2001年5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

2001年4月10日,王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天环公司立即履行购房协议,交付192平方米房屋,赔偿未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4月13日下达了财某保全的裁定,依法裁定查封了天环公司座落于南京市X路X-X号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为AB轴计24米,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依法追加中央商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与天环公司订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与天环公司的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面积和天环公司与中央商场联建协议中约定的购房面积并不冲突,王某购买的房屋面积为天环大厦一层且方位明确,天环公司与中央商场联建协议中约定的一层购房面积为2400平方米,而天环大厦一层实际产权面积达3200.59平方米,故天环公司与中央商场联建协议的履行并不影响天环公司与王某购房协议的履行。因此,对王某要求天环公司履行购房协议交付房屋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于王某与天环公司的购房协议并未对房屋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王某对其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1)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天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其与王某于1998年1月19日订立的购房协议,将南京市X路X号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为24米,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王某;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王某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2002年2月27日下达了(2002)宁某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南京市X路X号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为24米,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某所有。2002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向太平洋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2002年10月10日前退出对南京市X路X号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24米,面积为192平方米房屋的实际占用,移交该房屋所有权人王某。2002年10月18日,在原审法院执行局的监督下,王某、太平洋公司以及天环公司三方签订了移交协议,约定:移交房产范围为南京市X路X号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为24米,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太平洋公司要求房产移交后要保证商场的繁荣,不空场,王某同意服从现太平洋公司利德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并在办完相关进场手续、确定进场日期后,提前5天通知太平洋公司,并在晚上腾出移交,尽量做到不空场等。后王某与太平洋公司、天环公司因违法搭建、用电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该移交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王某也未实际进场经营。2003年1月1日,王某以南京仁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超公司)的名义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仁超公司在南京市X路X号天环大厦裙楼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24米,面积192平方米的房屋由太平洋公司租赁经营,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每年支付租金60万元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仁超公司系王某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太平洋公司系中央商场和南京丁家桥菜场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2002年6月12日,王某依法领取了南京市X路X号一层建筑面积192平方米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3月,王某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自2001年3月至2002年12月占用房屋22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央商场与天环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建协议,但其实质内容为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购买的天环大厦一层面积仅为2400平方米,而天环大厦一层实际面积达3200.59平方米,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占有使用原告王某所有的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对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太平洋公司在接收该房屋的当时对王某已购买了其中192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是不知情的,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应当属于善意的不当占有人。但在王某与天环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中央商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中央商场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是明知的,基于中央商场与本案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的密切关系,太平洋公司对其实际占有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也应当是明知的,且在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为合法的产权人并依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太平洋公司仍然未将房屋退还王某,而是消极等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已属于恶意的不当占有人。太平洋公司在与仁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继续占有使用并实际经营王某所有的房屋,其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对王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参照该租赁协议中每年租金60万元的标准计算,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共计20个月为10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损失10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太平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央商场基于与天环公司的联建协议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忽视了联建协议中中央商场购买的是一至五层而不是一层中的2400平方米。天环公司在(2001)宁某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中央商场购买的是一至五层,天环食品公司交给中央商场的也是一至五层,如果一至五层不是天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天环公司将远远超过中央商场所买的2400平方米的第一层的面积交付给中央商场岂不严重损害了天环公司的利益从这里就能清楚看出中央商场取得该场地是合理的占有,而不是没有依据的非法占有。2、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公司在接收该房屋时对王某购买了其中192平方房屋是不知情的,其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应当属于善意的不当占有人。但其认定与判决完全是相反的背道而驰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过错赔偿责任制的原则,有过错的负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太平洋公司没有过错,而又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判决于情不合,于法无据,完全是错误的、所谓“明知”,也只能是原审认定的“太平洋公司对其实际占有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明知,但在没有任何有权部门对该争议进行裁决前就不能得出结论----太平洋公司明知该处房产属王某所有。因此在法院没有判决该处房屋属王某所有之前,太平洋公司对该处房产的占有都应属于无过错善意占有。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解除天环公司与王某购房协议,确认该房屋归天环公司所有,而不是归王某所有;至二审判决才撤销南京市中级法院(2001)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二审判决明确了履行交房义务的主体是天环公司而不是中央商场,更不是太平洋公司。以上事实说明,在二审法院判决之前,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太平洋公司占有该房产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属于恶意的不当占有人”。二审法院判决后,虽然明确了该处房产属王某所有,但是交房的义务人不是太平洋公司,而是天环公司。太平洋公司所应履行的是协助交房义务。二审判决之后,天环公司多次表示正在与王某协商,争取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解决该纠纷,但未能解决。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要求太平洋公司在2002年10月10日前履行协助交房义务,太平洋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协助交房义务。因此,太平洋公司不存在消极等待和主观上的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王某的损失不是太平洋公司造成的,是天环公司逾期交房而产生的,所以即使王某有损失,其损失也不应由大平洋公司来承担。其次,不论该损失由谁承担,其损失计算方式也是显失公平的。一审判决中损失计算的主要依据是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签订该协议时太平洋公司在宣传、策划等方面投入了大量的物力、财某、精力,此时的大平洋百货的赢利能力远比2001年5月1日开业时要高出很多,原审法院以双方2003年1月份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来确定刚开业时的租金,很明显是有失公平、公正的。第三,太平洋公司与王某于2002年10月18日签订移交协议,协议中,太平洋公司要求房产移交后要保证商场的繁荣,不空场,王某同意服从利德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并在办完相关进场手续、确定进场日期后,提前五天通知太平洋公司。后王某一直未按物业管理公司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因此造成未进场,原因由王某负责。而原审法院在不分清责任是非的情况下,判决由太平洋公司单方面承担责任,按每年60万元的租金计算赔偿,其判决是于情不合,于理相悖、于法相违背的。

二、原审法院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非法枉判,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1、省高院(2002)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王某与南京天环食品公司的购房协议并未对房屋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同时上诉人(王某)对其要求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明确了负有交房义务的天环公司都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对省高院已经作出明确判决的内容重新审理,并判决仅有协助交房义务的太平洋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原审法院实质上就是将省高院最终判决的不予支持王某要求天环公司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转嫁由太平洋公司赔偿。其判决与省高院判决确定的事实相悖,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审的精神相悖,实属于非法枉判。2、王某的诉讼请求标的为160余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但原审判决保护王某的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0万元,王某不实的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理应由王某承担,但是原审法院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将所有诉讼费用判决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且置已生效法律文书不顾,非法枉判,其判决与事实严重背离,请求:1、撤销(2003)宁某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太平洋公司占有使用王某的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是完全正确的。1、人民商场与天环公司的联建协议(实质是买卖协议)约定的天环大厦一层的面积是2400平方米而不是一层的实际面积3200平方米,说明人民商场不仅当时就知道另外的800平方米的房屋不在其购买之列,而且对无端占用他人的面积的行为也是明知的。2、对于不当得利来说,是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就本案而言,太平洋公司对于王某的房屋根本无权使用而实际占有使用,是典型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王某在与天环公司的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以后,该房屋的产权就是明确的,而不是象太平洋公司所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3、就是在(2001)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是认定王某与天环公司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解除合同的判决是错误的,因而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纠正。

二、原审判决适某法律正确。1、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对于太平洋公司的不当得利来说,无须考虑其过错,所以,即使太平洋公司在占有使用王某的房屋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何况,在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并不是善意占有人,其一是因为人民商场购买的2400平方米是明知的;其二,在王某诉天环公司的案件中,早在2001年4月,该房产就已经被查封;其三,在省院终审判决以后,王某申请执行,也正是由于太平洋公司的无端阻挠,才使得执行工作久拖不决,时间长达10个月。鉴于以上情况,怎么能说其是善意的呢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鉴于此,太平洋公司无论在占有使用王某的房产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返还责任。2、王某诉天环公司赔偿损失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本案是追究太平洋公司的不当得利返还,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什么原审判决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的问题,也根本不存在什么违背一事不再审的情况,判决适某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三、赔偿的确定完全合理。早在2000年11月,王某就已经与通灵翠钻公司意向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88万元每年,远远高出现在的60万元的租金。之所以现在与太平洋公司约定租金为60万元,完全是为了从大局出发,缓和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矛盾,王某才迫不得已降低租金、同意太平洋公司提出的年租金60万元要求的,原审判决以此为标准,是完全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某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太平洋公司又提交了以下X组新证据:1、仁超公司2002年12月8日致南京利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物业公司)的函,2、利德物业公司2002年12月11日致天环公司的函,3、天环大厦筹建处2002年12月11日的说明,太平洋公司认为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王某未及时进场与其无关;4、利德物业公司与仁超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某已实际进场;5、南京市商业贸易局2001年10月8日《关于天环公司与中央商场等单位联合建设天环大厦的请示》、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10月23日《关于同意联建“天环大厦”项目的批复》、《太平洋百货1-X层面积计算情况表》,太平洋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中央商场购买的是1-X层全部,其占有该房屋有合法依据;6、太平洋公司2002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太平洋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每年60万元租金过高。王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王某不能进场,太平洋公司仍然是无合法依据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证据4只能证明签订物业管理协议的时间,而不能证明实际进场的时间;证据5的有关请示批复时间是在联建协议之后,不能以此确定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6说明的企业经营盈亏涉及到很多因素,但成本是确定的,因此整个企业的盈亏与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利益无关。

本院在庭审中又查明,在2002年10月18日移交协议签订之后,太平洋公司仍实际占有使用天环大厦一楼王某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太平洋公司占有使用天环大厦一楼王某所有的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如果太平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王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原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确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太平洋公司占有使用天环大厦一楼王某所有的房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在本案中,王某根据1998年1月19日其与天环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天环大厦第一层AB轴线左右两侧宽8米、长为AB轴计24米、建筑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王某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天环公司未及时交付房屋并不影响天环公司对其权利的享有。本院(2002)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因此,无论在本院的该终审判决生效前后,王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确定的。太平洋公司主张中央商场向其交付的是包括王某192平方米房屋在内的整个一楼X.5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使用权,但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天环公司与中央商场的联建协议只能证明中央商场购买的是天环大厦一楼X平方米的产权,不包括王某的192平方米产权。因此,即使天环公司向中央商场交付的是整个一楼X.59平方米的产权,中央商场向太平洋公司交付的也是整个一楼的使用权,但它们处分王某192平方米房屋产权的行为也是不生效的。太平洋公司提交的相关政府部门的请示批复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太平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为占用使用王某房屋付出过相应的对价。因此,太平洋公司占有使用王某192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太平洋公司主张其对王某房产的占有属于无过错善意占有,但根据民法原理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属于债权,不适某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太平洋公司无论是否属于无过错善意占有,均不影响其不当得利的构成。故太平洋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各项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某的损失的计算标准的确定。

本院认为,因太平洋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供其出租王某192平方米房屋所获租金收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以王某与太平洋公司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确定不当得利的数额是合法的、适某、公平的。太平洋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但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举证,在二审中提供的2002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与其出租王某192平方米房屋所获租金收益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具有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当得利数额的证明力。此外,太平洋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有关往来函件和物业管理合同不能证明2002年10月18日王某已实际进场,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在该时间以后太平洋公司仍实际占有使用王某所有的房屋。因此,太平洋公司就不当得利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前案王某诉天环公司、中央商场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天环公司履行购房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王某诉太平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太平洋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两案的性质、法律关系和被告均不相同,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项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条件。因此,太平洋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160万元,原审判决支持王某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负担全部一审案件受理费,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王某胜诉金额的比例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某法律基本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略)元,王某负担67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

审判员晋海莉

审判员张晓岚

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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