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己,男,51岁,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戈、姜某某、刘某甲、孟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闫某某、高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戈、姜某某、刘某甲、孟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甘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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