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3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罗某、常某将殷健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车饰品城X栋X门面内的1辆“远豪”牌“x”型助力摩托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抬至被告人罗某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车饰品城X栋X单元X房的家中。之后,被告人常某用钢锯条锯开摩托车大锁,用起子和钳子撬开了摩托车电源锁。2009年4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在销赃未果后,将摩托车推至长沙市红星大市场糖酒城时被保安邓某某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失主殷健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本院出具的(2003)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均动手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周某某、常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钢锯条1根,钳子、起子各1把,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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