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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a与被告储a、童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a,男。

原告黄a与被告储a、童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郁独任审判。因被告储a曾下落不明,故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其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1月21日,被告储a向其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被告童a作担保,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止为9,620元。

被告储a辩称,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00,000元,其中卡对卡转账和现金各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此约定过高。现同意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存款的利率标准承担违约金。

被告童a辩称,虽上述借条由其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其不知道实际借款情形,且签字受中间人张a(音)、原告及储a的逼迫影响。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借条1份,证明借款与担保事实。

被告储a未予举证。

被告童a举证有:

1、信件1份,证明储a在外有较多赌债;

2、录音及记录各2份,证明其曾与原告等积极联系,希望能找到储a;

3、照片4张,证明讨债人曾敲坏其门窗等。

对原告之举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童a之举证,原告称,该被告之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并质证认为证据1和3与本案无关;证据2恰能证明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储a称,证据1不实,非其父亲书写;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辩认,也不能证明童a对该借款不知情;证据3有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可予采纳的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属性。依此标准,对原告之举证,各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证据内容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童a之举证,其中证据1既不能确定何人书写,即使属实也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证据3不能反映行为人,故上述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录音证据,因涉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储a出具借条,载明其本人向原告黄a借人民币现金130,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还清,违约金每迟延一天按每天千分之二收取。被告童a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原告在审理中陈述,案外人张a(音)是该借款的介绍人,因张a欠原告款项,故上述借款中100,000元由张a以卡对卡方式转被告储a,余30,000元是现金。借条书写于童a工作酒店的大堂。在审理后原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前述100,000元由张a以卡对卡方式转被告储a50,000元,余50,000元由张a自银行柜台处提取后以现金方式交储a。储a陈述,原告陈述上述借条的书写地点属实,其书写借条并由童a签字后,在该酒店对面的交通银行柜台上,从张a卡中转入其卡50,000元,另取现金50,000元交其。其还称,也可能是从张a卡中转入其卡100,000元,由其自行取出现金50,000元。童a陈述,当时在场人是原告、被告、张a等人,地点也属实,其开始不愿意签字,但储a承诺此事由其解决,故才签名,具体借款内容不清楚。

2010年1月以后,被告童a曾与原告、张a联系,原告仍陈述出借款是130,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本案,依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储a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童a作担保。虽储a仅确认借款100,000元,但其未提供依据反驳上述借据,而童a陈述其签字出于逼迫,也缺乏依据佐证其辩解,再结合此借据形成于童a工作地点,且有原、被告均认识的案外人在场,故本院确认原告之主张于法有据,两被告对借款130,000元应承担归还与担保之责。对违约金,该借款确有记载,现被告方已提出过高的抗辩,则原告对此约定的计算方式是否与其损失相当应予举证,鉴于原告未予举证,且原约定的还款时间距今时间较短,故该项由本院酌定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a借款130,000元;

二、被告储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以下列方式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30,000元、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

三、被告童a对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储a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郁

审判员卫兰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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