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认识,2000年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生下女儿李某蕾。因两人工作性质原因,相处时间非常少,彼此间缺乏相应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多年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照顾,被告李某性格暴躁,常因家庭和生活琐事和我争吵不休,并多次殴打我,使我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与打击。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蕾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雨花区X村X栋X房房屋及家什(价值20多万元)依法平均分割,判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应得的一半作为女儿李某蕾今后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今后不再负担女儿李某蕾的生活和教育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2、女儿李某蕾是由原告夏某某与我母亲将小孩抚养长大;3、实际上夫妻财产只有一套房屋,当时我母亲还支付了5万元,现在我母亲还和我共同居住。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上是无稽之谈。1997年,我与原告经其表哥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基本上都是在一起,原告夏某某陈述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不属实,夫妻之间发生口角难免,但我并没有殴打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蕾。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家庭经济不统一,相互缺乏沟通,造成夫妻闹矛盾。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坦诚相待,相互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59元,因适用于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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