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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父亲),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母亲),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王某妻子),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王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驿城区天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诉称,四原告亲属王某于2009年5月6日20时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某前方同向闫华云停放公路上的河南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王某当场死亡。请求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计款x.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河南x号货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及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属实。原告请求让被告时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40%显示公平,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同时某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有误。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路安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时某某为实际车主,系挂靠被告路安汽运公司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实际车主出现任何纠纷均由实际车主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意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应当对其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合理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以核实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合理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20时某,原告王某甲、张某之子,原告王某乙之丈夫,原告王某丙之父王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S333:62km+700m)与前方同向闫华云停放在公路上的河南x号货车的尾部相撞,致使原告亲属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亲属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某某雇用司机闫华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某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路安汽运公司对其所有的河南x号机动车,于2008年5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零时某2009年5月16日24时某;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时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张某一生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王某,次子王某。原告王某乙与王某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四原告系农业户口,王某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致使其亲属生命权受到伤害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和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其亲属王某丧葬费、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安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时某某为经营车辆的业主,双方对肇事车辆均享有营运利益,对其车辆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辩称,根据与被告时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时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时某某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路安汽运公司为河南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四原告亲属王某未能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减轻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的70%。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款x元(x元/年÷2=x元);②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生前系正式在职工作人员,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x元(x元/年×20=x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款x元,其中,原告王某丙出生于2000年9月26日,因受害人王某死亡时,原告王某丙系农村户口,仍以农村户口为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计款x元(3044元/年×10年÷2=x元);原告王某甲出生于1948年3月5日,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款x元(3044元/年×19年÷2=x元);原告张某出生于1951年10月5日,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原告张某请求18年,以原告请求计算,计款x元(3044元/年×18年÷2=x元);④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致原告王某甲、张某造成老年丧子、原告王某豪幼年丧父、原告王某乙丧夫,给四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用金钱无法来弥补的,但结合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x元。上述①、②、③计款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河南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废伤残限额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x.6元(x元×30%=x.6元),扣除被告时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x.6元;上述第④项计款x元,由被告时某某、路安汽运公司赔偿。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河南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亲属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

二、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亲属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4730元,四原告负担730元,被告时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献良

审判员朱春元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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