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男,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1992年9月1日和2000年7月9日相继生育一子刘某一女刘某。嗣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分居至今。2008年12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请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提示、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身份情况;
2、本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证人周某、田某乙、谭某证言各一份,拟证实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来往,未共同生活在一起。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被告未能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以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该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是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该三份调查笔录欲证实的内容能相互佐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0月9日自愿前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1992年9月1日和2000年7月9日原、被告先后生育一子刘某微,一女刘某欠。嗣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为此,2008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准予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未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诉诸本院请求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刘某已年满16周某且在外打工,已经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独立抚养小孩刘某,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8年1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许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且一直未生活在一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六个月后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微年满16周某,已经在外打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被告因此可停止给付其抚养费;婚生女刘某欠于2000年生,尚未成年,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为保障小孩的健康成长,刘某继续随黄某旧生活为宜,原告黄某某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刘某至其独立生活,并且不要被告刘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欠随原告黄某旧生活,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红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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