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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借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丹民初字第49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57年2月11日,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82年3月28日,汉族.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甲以进料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2007年1月18日,被告赵某甲又以周转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甲以进料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2007年1月18日,被告赵某甲又以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0.695‰,由被告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x元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该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赵某甲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在赵某甲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赵某乙理应依法及时尽到担保义务,向原告方偿还贷款本息,现二被告经原告方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赵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雷

审判员刘某豪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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