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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元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向其贩卖海洛因毒品。双方谈好价格每克290元。三天后(约农历正月初六日)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毒品回到西渡后,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海龙宾馆见面。会面后,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一同来到海龙宾馆开的一房间里,在将海洛因毒品称过重量并验“货”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43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冯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15克。

2、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电话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向其贩卖海洛因毒品,双方谈好价格仍按每克290元。三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携毒品回到西渡后,约被告人刘某某到海龙宾馆停车场见面。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该停车场几分钟后,被告人冯某某与其哥哥来到了停车场。尔后,三人一起来到被告人冯某某开的一房间里;在将海洛因毒品称过重量并验“货”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5800元(欠500元)的价款在被告人冯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20克。

3、2009年3月16日,同案人冯某(得)生(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电话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毒品20克。双方谈好价格每克400元。200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携毒品租乘一的士到租住在西渡镇X村的同案人冯某生的住处载上冯某生,于当晚10时许来到西渡镇海龙宾馆。被告人冯某某在该宾馆开了X房间,二人来到房间后,冯某某拿出海洛因毒品交给冯某生验了货正欲成交时,被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缴获的海洛因毒品为20.45克。

4、2009年2月中旬,同案人冯某(得)生事先电话与被告人冯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海洛因毒品20克。双方谈好价格每克350元。两天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携海洛因毒品租乘一的士车到同案人冯某生的租住处载其一起来到西渡镇的海龙宾馆。被告人冯某某开了一房间,在房间里,同案人冯某生验“货”后,以7000元的价款向冯某某购买了海洛因毒品20克。

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陈某的介绍,认识了吸毒者曾祥享。尔后,自2008年11月底至2009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约60次,以每小包海洛因毒品(0.05克)50元的价款贩卖给曾祥享,得赃款3000元。

2009年3月18日晚上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缴获海洛因毒品12小包,重0.88克。

以上,被告人冯某某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75.45克,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共计贩卖海洛因毒品3.88克,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冯某生的供述、吸毒人员曾祥享的证言、检验报告、缴获笔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和为了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分别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5.45克给冯某生、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先后约6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曾祥享,属情节严重。但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缴获海洛因毒品0.88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应考虑被告人吸毒毒品的情节。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可酌情从轻考虑。但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款x元,刘某某违法所得款3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刘某锦

审判员邓骥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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