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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尹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刑初字第76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49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4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1月1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4月2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又以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的行为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以湘麻检刑附民诉[2008]X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河源、贺成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滕琴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委托检察员田丽华代理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二人在怀化经过共谋后,商定到麻阳盗窃电缆线。当天二人从怀化市窜至本县X镇至该镇X村之间的山坡上伺机盗割电缆线。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脚踏板先后爬上四根电线杆,用钢锯锯断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共三根,然后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将三根线拖至附近的树林里,用菜刀将线砍断,造成该区X村、溪口村X村三个村X户电话用户通信受阻中断达15小时。经鉴定,被锯断三根电缆线总长度为180米,价值人民币502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某明二份、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本县电信公司的证明材料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陈X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赔偿因其故意毁坏行为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22元人民币。

被告人唐某某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改过自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就此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属盗窃行为中止,且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对于附带民事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二人在怀化经过共谋后,商定到麻阳盗窃电缆线牟利。当天二人从怀化市窜至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至该镇X村之间的山坡上伺机盗割电缆线。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利用脚踏板先后爬上四根电线杆,用钢锯锯断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共三根,然后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将三根线拖至附近的树林里,尹某某用菜刀将线截断成节,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该区X村、溪口村X村三个村X户电话用户通信受阻中断达15小时。经鉴定,被锯断三根电缆线总长度为180米,价值人民币50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1﹑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出具证据材料二份,证明其公司在麻阳吕家坪太平溪村通信电缆被盗,电缆线型号为x×2×0.5,被盗数量180米,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元,同时造成太平溪村、溪口村、姚谭村X户电话用户通信阻断达15个小时。

2﹑证人陈X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19日凌晨1时25分,吕家坪电信模块点至太平溪村的通信电缆被盗,长度大约180米。

3﹑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用刀具的形状及特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概貌。

5﹑麻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电信电缆长度为180米,经鉴定价值为5022元人民币。

6﹑麻公刑鉴痕字[2008]X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冰爽威化饼干包装碎屑分离体与送检的嫌疑冰爽威化饼干包装碎屑分离体是同一整体。

7﹑书证户籍某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籍某、年龄等基本情况。

8﹑(2001)怀铁刑初字第X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11月13日唐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9﹑释放证明二份,证明尹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唐某某于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供述的盗割电缆的时间、地点、手段及经过与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为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施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性质危害公共安全,其危害后果虽未达到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程度,但盗窃的电信电缆价值人民币5022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特征,从而均构成了盗窃罪。出于盗窃犯罪的目的,二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用电信设施,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犯罪手段同时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然因该二罪有牵连关系,故而只能择一重罪处罚。依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二被告人构成的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构成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由此,本案应择盗窃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均系犯毁坏财物欠妥;被告人尹某某就其被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成立。诉讼中,被告人尹某某并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经查,其与被告人唐某某密谋行窃后,直接实施将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电缆锯断、拖离行为,并将盗窃的电缆截断成节其行为业已完成犯罪既遂,根本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尹某某这一辩护意见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尹某某直接实施锯割行为,情节重于被告人唐某某。另外,被告人尹某某、唐某某均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系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也应酌情从重。

本案二被告人盗窃犯罪中,破坏公共财产,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提出附带民事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尹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二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姚晓英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向河源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滕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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