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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刑初字第59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0岁,苗族,大专文化,原系本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客运办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民、滕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元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本县X村X路面的车主张巴金、刘某等人交纳的2008年度运管费x元,未上交运管所入财务账,而用于个人吃喝、唱歌等开支,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200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收款不开票的方式,收取本县X村至咸池坳线路客运中巴车主张湘合、田某某等人交纳的2008年度运管费8500元,未上交运管所入财务账,而用于赌博违法活动。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证据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本县运管所客运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1万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他人上交的2.1万元运管费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12月8日经其所在单位麻阳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下文任本所内设机构客运办主任。2008年元月上旬,张某甲采取当面打招呼或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本县X镇X路段的“面的”车负责人向其缴纳2008年车辆运管费。同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打白条方式,先后在本县湘运汽车站门口和凯发大楼前停车处,收取岩门面的车负责人张巴金、刘某所交25台面的车运管费x元(每台车全年只收500元),并对张、刘某人称得春节后换取正式票据。被告人张某甲收到此款后并未上交单位财务入账,而是用于个人吃喝、唱歌等娱乐开支。

2、2008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采取前述方式通知本县X乡咸池坳至本县X路段民营公交车负责人张湘合和田某某收缴2008年车辆运管费。嗣后以不开票的方式在本县凯发大楼前停车场分两次收取张湘合、田某某交纳的10台民营公交车2008年运管费8500元(每台110元,尚欠32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款后也未将此款上交单位财务入账,而是用于个人赌博等违法活动。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列经庭审查证核实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收条,证实张某甲收到张巴金等人交2008年运管费情况;会议记录,证实运管所对张某甲挪用公款行为所作相关处理;本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相关制度,证实该单位内设各机构的工作职能;本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县运管所属事业单位;张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出生和户籍情况;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归案情况。

2、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母赵六英退还公款情况。

3、证人刘X、张XX、张XX、田XX的证言,分别证明所在车队交2008年运管费及张某甲收取运管费情况;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滕某某、郑某、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对张某甲挪用公款的查处情况。

4、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8年元月至4月间,张某甲经手收取的运管费x元,未交单位财务入账,已造成麻阳苗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x元公款使用权被其转移的财务事实。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称他利用职务之便向岩门面的和咸池坳民营公交车负责人收取x元运管费不上交所财务,而用于个人生活、娱乐和赌博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麻阳苗族自治县运输管理所客运办主任之便,将所收取的x元运输管理费挪为私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挪用款项,加之其挪用数额超过定罪数额不大,故而从本案的量刑情节看,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张平权

人民陪审员欧缓莲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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