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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刑初字第244号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欧某甲滥伐林木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资兴市鑫达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

地址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男,45岁,鑫达公司技术员。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鑫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捕前住(略)。2008年7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欧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欧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同年12月23日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坤全、人民陪审员谢萍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辩护人朱某某、诉讼代表人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16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通过林木、林地资产评估购买了资兴市林业局林业基地总站白廊基地水垅“荷树桥”山场林木林地面积597亩,准备用于造林。期间,福建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老板陈某义得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荷树桥”山场准备造林且山场内有林木可以烧木炭,便与鑫达公司总经理欧某甲联系,被告人欧某甲告诉陈某义确实有山场准备造林且山场内有林木可以烧木炭。2005年10月初,陈某义来鑫达公司找到被告人欧某甲,之后欧某甲与鑫达公司技术员胡海鸥、廖某乙及陈某全、陈某义、陈某义的管理人员李某林一起6人到白廊乡X村“荷树桥”山场查看山场林木情况。2005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与陈某义签订了白廊乡X村“荷树桥”山场林木转让协议,鑫达公司按600亩计算以每亩40元的价格共x元将“荷树桥”山场林木转让给陈某义,协议上规定转让后的山场林木、柴火由陈某义采伐烧炭,有关林政手续(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烧炭证)由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欧某甲认为“荷树桥”山场在97-98年进行过择伐,是采伐迹地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在未办理“荷树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告诉陈某义可以进山采伐林木了,经过调查取证及聘请刘气南、陈某华等工程师对滥伐山场鉴定: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荷树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574.33立方米,面积29.96公顷。

被告人欧某甲2005年至2007年任鑫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木材老板欧某雄等6人现金x元。

如:(1)2005年被告人欧某甲向兴宁木材老板欧某雄借现金5000元,2007年还钱时,欧某雄向欧某甲提出以后到鑫达公司买点便宜木材,这5000元就作为感谢送给欧某甲,不要欧某甲还了。欧某甲答应到时予以关照。

(2)2006年3月,木材老板李某尉为了以后能得到欧某甲的关照在欧某甲五十一岁生日时送给现金x元。

(3)2006年2007年春节,木材老板郑某平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分别每年送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

(4)2006年春节,木材老板尹某初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送现金1000元。

(5)2006年10月,何某清为感谢欧某甲在林木转让时给予的关照送现金1000元。

(6)2005年8月,木材老板欧某红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送现金2000元。

指控的主要证据有:市林业局林政股检查的报告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甲供认在卷。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鑫达公司在经营“荷树桥”山场林木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安排他人采伐山场林木,造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甲身为公司总经理主管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被告单位鑫达公司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欧某甲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关于滥伐林木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如下:涉案山场“荷树桥”是采伐迹地,而不是有林地,清理采伐迹地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被告单位鑫达公司将该山场采伐剩余材转让给他人烧木炭不是滥伐林木行为,鑫达公司及公司经理欧某甲均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第163条、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发布)第十条规定了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以及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财物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收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欧某甲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的诉讼代表人廖某乙提出:本案定滥伐林木罪,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定滥伐林木罪,因为涉案山场是采伐迹地不需要办理采伐证的,再者本公司又是因为造林生产才砍伐的,请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05年2月16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通过林木、林地资产评估购买了资兴市林业局林业基地总站白廊基地水垅“荷树桥”山场林木林地面积597亩,准备用于造林。期间,福建长汀县荣华碳业有限公司老板陈某义得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荷树桥”山场准备造林且山场内有林木可以烧木炭,便与鑫达公司总经理欧某甲联系,被告人欧某甲告诉陈某义确实有山场准备造林且山场内有林木可以烧木炭。2005年10月初,陈某义来鑫达公司找到被告人欧某甲,之后欧某甲与鑫达公司技术员胡海鸥、廖某乙及陈某全、陈某义、陈某义的管理人员李某林共6人到白廊乡X村“荷树桥”山场查看山场林木情况。2005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鑫达公司与陈某义签订了白廊乡X村“荷树桥”山场林木转让协议,鑫达公司按600亩计算以每亩40元的价格共x元将“荷树桥”山场林木转让给陈某义,协议上规定转让后的山场林木、柴火由陈某义采伐烧炭,有关林政手续(包括林木采伐证、烧炭证)由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负责办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欧某甲认为“荷树桥”山场原97-98年进行过择伐,是采伐迹地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在未办理“荷树桥”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告诉陈某义可以进山采伐林木了,陈某义据此采伐林木烧炭至2008年初。案发后,经过调查取证及聘请刘气南、陈某华等工程师对滥伐山场鉴定: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荷树桥”山场滥伐林木蓄积574.33立方米,面积29.96公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我是2005年元月被聘用担任鑫达公司总经理,2006年6月底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我负责林业生产和造林。2005年10月16日与福建老板陈某义签订“荷树桥”林木转让协议。协议规定40元一亩,600亩、x元,公司负责有关林政手续。签了合同后,我便告诉陈某义可以进山砍树生产木炭了。林业方面的手续不要管,是公司的事。我认为是采伐迹地,不砍伐烧炭也要砍树造林,快点砍完好造林,我认为不需要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签合同之前我没有到山场上看过,我只知道是采伐迹地。后来我到山场看过,确实没有木材,只有柴火,活立木还是有。2005年签合同后,我就告诉陈某义可以在荷树桥山场生产施工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我与白廊林管站黄现忠、鑫达公司经理欧某甲等人到荷树桥山场检查,荷树桥山场是未经市林业局进行伐区作业规划设计就采伐了,采伐面积3.35公顷。2007年9月30日的书面报告上写明了对鑫达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所发生的滥伐林木所生产的木炭应由森林公安查处。”

3、证人廖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仁在公司的山场中修路时采伐了十多立方米杂木,是欧某甲安排木材钱抵修路钱。为什么没有办理采伐证欧某甲说是采伐迹地造林。除陈某义外朱某仁在鑫达公司山场中修路时砍了树”。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荷树桥是96年租山的。97、98年当时旧市X村的蒋某雄采伐过。”

5、证人蒋某某证实:“97、98年我大约采伐了150立方米,是择伐。我砍后只余下冬瓜木和老古树,已是疏残林。”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2002年我当站长时没有安排采伐“荷树桥”山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2004年我任站长时没有安排采伐“荷树桥”山场。”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初我们站根据市林业局要求对2006年度伐区设计进行检查,发现鑫达公司的“荷树桥”山场没有规划设计就采伐烧木炭了。我去山场检查时看的时候后虽然已经砍伐了树木烧炭,但砍伐的山场中仍余有部分乔木(杂树),而且山场上堆放有许多木炭,由此我估计那块山场没有砍伐烧木炭前应该是有林地。2006年伐区小班(库存)检查结果汇报-----原白廊林管站借山山场大约600亩阔叶林现转给鑫达公司经经营管理,该小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大部分已采伐,伐倒木全部烧为木炭。”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0月16日签订荷树桥山场烧木炭合同,合同规定涉及林业方面的手续都是他们办理,合同签定后欧某甲就说手续他在办,可以进山砍树,后来我问他办好了吗欧某甲说办好了,叫我只管砍树他好造林,叫我不用管。”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生产经营方面是总经理欧某甲负责,我不知道鑫达公司是否为陈某义办理相关林业方面的手续,欧某甲从来没有就办手续的事向我汇报。”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欧某甲是鑫达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12、公司章程证实,鑫达公司董事长的职责等。

13、公司组织结构证实,鑫达公司的组织机构情况。

14、2005年度经营方案证实,2005年鑫达公司的经营方案及白廊林管站基地1326亩属当年优先购买的基地等。

15、林木资产评估资料证实,经评估白廊林管站基地“荷树桥”采伐迹地评估价值为x元等。

16、林木转让协议(烧木炭)证实:鑫达公司将“荷树桥”山场转让给陈某义,由鑫达公司办理有关林政手续等。

17、地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荷树桥”山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外观、概貌,被伐后的情况等。

18、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荷树桥”山场采伐作业面积29.6公顷,被采伐蓄积574.33立方米等。

19、户籍证明证实,欧某甲的基本情况等。

20、资兴市林业局林政股检查的报告材料认为:关于对白廊林管站反映送塘村何某桥等5处违规采伐林木的检查情况汇报中已经指出鑫达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前提下擅自皆伐林木,应该移交森林公安查处。

2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实:鑫达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等。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欧某甲2005年至2007年任鑫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木材老板欧某雄等6人现金x元。现分述如下:

(1)2005年被告人欧某甲向兴宁木材老板欧某雄借现金5000元,2007年还钱时,欧某雄向欧某甲提出以后到鑫达公司买点便宜木材,这5000元就作为送给欧某甲,不要欧某甲还了,欧某甲答应到时予以关照。

(2)2006年3月,木材老板李某尉为了以后能得到欧某甲的关照在欧某甲五十一岁生日时送给现金x元。

(3)2006年2007年春节,木材老板郑某平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分别每年送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

(4)2006年春节,木材老板尹某初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送现金1000元。

(5)2006年10月,何某清为感谢欧某甲在林木转让时给予的关照送现金1000元。

(6)2005年8月,木材老板欧某红为感谢欧某甲在生意上的关照送现金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证实:“(1)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兴宁木材老板欧某雄讲:‘单位集资手头紧是否可以借5000元给我用一下,’欧某雄答应了。两三天后欧某雄到我住宅区X路边在车上拿5000元给我。2007年上半年我打电话给欧某备还钱给他,后欧某雄到我办公室跟我讲:‘欧某板以后如果有木材就关照他,这5000元就先给我用。’意思是说这5000元就给我了。(2)2005年时,青腰木材老板李某慰转得我们鑫达公司在坪石朝光村沟垅的一块山场林木,因办证费用问题,李某我一起到坪石林管站找何某东站长说情,送我回家下车时给一红包(1000元)。2006年3月,我在种子公司大酒店办51岁生日酒,李某慰用信封袋给我,过后清点是x元。我共收李某慰x元。(3)在2006----2007年木材老板郑某平两年到我家拜年分别送1000元红包。共计2000元。2005年郑某我公司林木因发生火灾,让他少交1万元林木款。(4)2006年春节,木材老板尹某初到我家拜年送1000元。(5)2006年10月份何某清(何某山林管站职工)等人流转了我公司一块山林。送我回家时在车上送我一个红包1000元。(6)2005年下半年木材老板欧某红要求缓一段时间再拖木材。我同意后,欧某我2000元。”

2、证人欧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打电话给我,向我借5000元用于单位集资,我同意了。当天我到他住的世源小区X路上,把5000元交给他。没有让他出具借条。到2007年4月他打电话给我说还我这5000元,我当时再外地,没时间过来,就说等我回来再说。2007年过年前,我到他办公室,讲:‘欧某板,请你帮我搞点便宜木材给我,这5000元就作为感谢您的。”他说:“好,到2008年再帮你搞一点’。至今,他既没有给搞便宜木材给我,也没有归还我这5000元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林业局鑫达公司,接欧某甲来到坪石林管站,找到站长何某东,欧某甲向何某东讲,这个收费标准是否可以降低点,当时何某东没有表态,谈完这件事后送欧某新区,在车上送1000元。2006年3月的一天欧某甲在新区种子公司旁边的一家酒店办51岁生日酒,我前去祝贺,我送x元钱给欧某甲,钱是用牛皮信封包的。我送钱给欧某甲,一是感谢欧某甲对我生意上的关照,二是因为欧某甲是鑫达公司经理,鑫达公司有很多业务我也可以做,希望欧某甲经后继续关照我的生意。欧某甲没有退过我送的钱,我们之间也没有相互借过钱等。”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2007年春节分别到欧某甲家拜年每次送1000元红包还有酒烟,合计2000元。至于为什么送欧某甲的钱。是因为我购买了鑫达公司的两块山场,货款没有按合同要求付清,还欠鑫达公司十万元,为了使鑫达公司催款不要这么急,希望得到欧某甲的关照,所以送钱给欧某甲。”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过年我到欧某甲家拜年送1000元。送钱给欧某甲是因为我们同鑫达公司做了点木材生意,过年了去拜访欧某甲,表示感谢,但欧某甲没有给什么关照等。”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何某清为感谢欧某甲送欧某甲1000元,其实也没有为我们提供什么便宜,只是说在没有人来招标的情况下,鑫达公司将山场优先流转给了我们。”

7、证人欧某丁的证言证实:“因为我购买了鑫达公司木材一时间付不出那么多钱,希望能缓段时间再付钱,欧某甲是公司总经理,所以送钱给欧某甲。”

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欧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达公司在经营“荷树桥”山场林木时,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安排他人采伐山场林木,造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欧某甲身为公司总经理主管生产经营,对被告单位鑫达公司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欧某甲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欧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当,根据法释[2007]X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当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鑫达公司、被告人欧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鑫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鑫达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欧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二万一千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曹坤全

人民陪审员谢萍秀

二00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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