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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磊公司诉被告启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磊公司诉被告启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后启速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磊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优化排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网站优化排名服务合同。但至约定合同期结束,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服务内容。之后,被告提出补充协议,要求延期一个月,原告则要求增加一个违约金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退款原告1,000元或再给二个月时间,否则原告需承担600元资源费,理由是原告修改了FTP密码。故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服务费2,500元。

被告启速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责任是在2010年5月下旬告知其不能修改密码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6月修改了密码。解决的方法是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原告1,000元。

被告启速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网站排名服务合同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修改了网站的FTP资料,致被告在合同时间45个工作日内浪费了多个资源链和技术人员的工作时间,违反了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点的第二项。但在2010年7月26日和8月30日之间,原告又修改了FTP,造成了被告在此期间的实际资源费800元,出售方打折后的费用为680元,技术人员正常工作日工资2,740元,以及业务提成375元,税点加做账费用175元。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7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其只在2010年5月31日和6月2日曾修改过FTP密码,而这两次修改都是被告知情的,且将修改后的密码告知了被告。

为证明其本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2、发票;3、支付凭证;4、聊天记录X组。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小条约定,是不能修改密码的;对发票和支付凭证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聊天记录不完整,而且是在被告告诉原告不能上线的情况下,原告才将密码告知被告的。

为证明其本诉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3页聊天记录。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也不完整,5月28日的聊天记录实际时间是5月31日。

为证明其向第三方购买网站资源以及将该资源制作在原告网站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网站截图以及原告网站截图。原告质证后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购买资源一事,且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资源。

为证明其将密码告知了被告,原告将本诉证据聊天记录中的第二、三组作为反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X组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3页聊天记录,虽均不完整,但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网站截图,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网站优化排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网站优化排名服务,保证原告网站至少一个页面按合同指定的关键词在www.x.cn按简体中文搜索结果出现在左侧首页前10位,关键词为弹簧,服务费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2,500元,如果在45个工作日内将指定的关键词做到x搜索结果前四页,但未进首页,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实现合同的服务内容,被告将退还预付款2,500元,原告应提供真实、准确、最新和完整的企业资料,保持并及时更新上述资料,合同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500元。2010年5月底和6月2日,原告对其网站的FTP密码进行了两次修改,对此被告提出意见,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将密码告知被告。之后,被告方未能完成其合同约定的“在45个工作日内将指定的关键词做到x搜索结果前四页”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系有效合同。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将指定的关键词做到x搜索结果前四页,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完成该义务,但其抗辩认为完成该项义务的原因是原告方修改了相关的FTP密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确曾两次修改了密码,但修改时间较早,最后一次为2010年6月2日,修改之后原告也将密码告知了被告,这样的一个事实过程,并未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关键的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向本院证明原告对密码作短时间段的修改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有何影响。退而言之,即使这种影响存在,被告也可在履行时间上作适当的延迟,但事实上,直至2010年7月底被告仍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实现合同的服务内容,被告将退还预付款2,5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约定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误工费损失1,47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启速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广磊公司人民币2,5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启速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诉被告启速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原告启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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