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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12号鲁某诉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湖南省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职务: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诉被告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京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朝龙、黄爱武组成合议庭,由张京江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经被告聘任为护士,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门诊和动物咬伤门诊相关医护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达14个小时以上,冬季更是长达14.5小时,而且每周双休日还要工作7小时,法定节假日更是照常工作。原告在近两年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遵守被告指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2008年4月28日,当原告正常接班时,却突然接到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给于原告方经济补偿。2008年6月26日,原告依据法律程序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但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作出株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1、支付延长加班工作时间报酬7627.95元,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报酬4347元;2、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4800元;3、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4、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994元;5、支付双倍工资4800元。

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的护士再次注册申请表一份;

2、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署名书写的为患者就诊的门诊病历本一份;

3、原告署名书写的为患者就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4、在法定节假日接待病人的部分门诊登记本;

5、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穿的工作服(相片);

以上五份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株企改办[2003]X号文件以证明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是由原单位协保交纳。

被告株洲市疾控中心辩称,原告所述没有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实行劳务及报酬包干,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的报酬均为劳务费,且原告一直由原单位为其办理社保、医保。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原告与另两位(刘咏中、肖美青)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每月3600元劳务费发票,发票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

2、原告鲁某的养老保险帐户记录,证明两原告均在原工作单位交纳养老保险,其劳动关系在原单位。

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提供证据均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市疾控中心是政府实施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依照法定授权职责开展工作。为了防止疾病的发生与传播、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被告依职责设立了预防门诊,进行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和动物咬伤疫苗接种工作,并由单位正式职工在该门诊担任相关工作。为了方便群众就诊,被告延伸其社会服务时间。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工作法定休息日照常进行。同时,针对动物咬伤时间的不特定性以及必须及时接种疫苗的要求,被告向社会承诺动物咬伤门诊实行24小时全天侯服务。增加的工作量由单位正式职工轮流加班并补休。由于职责分离,人员分流,为了不增加正式职工额外负担,避免影响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2006年6月,被告决定将预防门诊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以劳务形式交给非本单位职工。考虑到工作时间为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这一特殊性即每周一至周五为17时30分(夏季18时)至次日8时;双休日、节假日动物门诊为24小时,儿童计划免疫门诊为7小时,被告决定给予每人每月报酬。(不另计当月休息日多少)。2006年6月9日,原告鲁某接受被告的条件到被告预防门诊承担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的工作量。次月,原告领取报酬1000元,在被告单位财务中是以劳务费发票形式支出劳务费1000元。三个月后,原告领取的报酬数额增加到1200元。2006年8月起,原告的劳务费发票均由其原告鲁某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内容均为劳务费。2008年4月,因工作职责发生变化,被告不再需要原告提供其单位正式职工休息时间内的工作,并于4月25日告知原告。2008年4月28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离开。2008年6月26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申诉。

另查明,原告鲁某原系株洲市起重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具有护士资格,与单位签订的劳动期限从199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因企业破产,劳动合同从2006年2月28日起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已按国有企业破产相关条件得到保障。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该案的劳动者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因为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劳务的这一过程,劳务的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交予被告完成工作的这一部分,原告可以交给自然人,也可以交给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来承包。故该关系缺乏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须是自然人这一特定的性质。2、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劳务报酬。实际该劳务报酬是同为原告帮被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所得到酬劳。而该酬劳是双方约定好的,是固定的。而该报酬的多少无需考量原告为被告是否多完成了工作的指标,无需考量原告是否通过了延长的工作时间来完成工作指标,而原告取得该报酬后不再接受被告支付的其他奖金、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相应报酬。从这些也明显区别了劳动关系中的工资。3、从原、被告双方主体关系上看,双方处在平等主体的地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受民法调整。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原告无其他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是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京江

代理审判员李朝龙

代理审判员黄爱武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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