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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岭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执字第26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执行人长岭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制发(2009)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长岭县交通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x.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x.66元,由长岭县交通局负担x.33元,由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3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按生效判决内容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09年9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现金x元,并同时给付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x.33元,以红旗轿车一辆抵顶x元、捷达轿车一辆抵顶x元,以上合计x.33元(此项已履行完毕);二、余欠本金x元,扣除应代缴税款x元,尚欠x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利息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三、执行申请费x.55元由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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