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急于完成乡政府布置的农业税任务,但资金不足。被告苏村支书张根柱于2003年6月29日找我帮忙,并保证收齐小麦后还钱,于是我以江左粮所的名义为其交农业税7000元。被告一个月后还3040元,并出具了3960元的欠条。2004年底,粮所以我经手为由将该款从我工资中扣除,债权转移到我名下,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我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故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的欠款3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江左粮所代交农业税3960元。(2)江左粮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程某某垫付了苏村的农业税,江左粮所将此欠款条交由程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伊川县江左粮所职工,2003年7月,被告江左乡X村民委员会迫于完成政府布置的农业税,但资金不足,被告村支书张根柱和原告较为熟悉,他找原告帮忙,于是原告以江左粮所的名义为其垫交农业税7000元。一个月后被告以征收小麦折价偿还3040元,同时出具3960元欠条一张。2004年底,江左粮所以此款由程某某负责为由,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3960元后,将相关凭证交给垫付人程某某,程某某将此事通知了债务人江左乡X村民委员会。后程某某多次向苏村村委要求偿还垫付款,苏村村委由于经济困难等诸多原因未予偿还,原告程某某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江左粮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江左粮所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已由受让债权人程某某通知江左乡X村民委员会,故该债权债务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9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违约责任,所以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3690元。
若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敬章
审判员胡小高
审判员陈伟卫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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