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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785号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石明,湘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孩,取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情懒惰,且经常打骂原告。2000年因参与抢劫被判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0年9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被告刑满释放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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