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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425号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4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7日婚生一女杨某楠。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喝酒游荡,夫妻逐渐关系恶化,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在家休息,不尽家庭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杨某楠归我抚养,原告不必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4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27日婚生一女杨某楠。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前财产合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每月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楠年龄较小,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楠由原告孟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09年7月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5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兵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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