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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美玲诉梁敬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付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198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春节前又将我赶出家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梁xx,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梁XX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付XX、被告梁XX调查制作笔录二份、调解笔录五份,对被告之母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对调解笔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双方相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梁一X,X年X月X日生女孩梁二X,X年X月X日生男孩梁三X。近两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腊月13日双方又因琐事生气,被告梁XX将原告付XX送回娘家。后经调解多次去接,原告付XX不回。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付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付XX与被告梁XX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尹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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