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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甲、肖某某、邓某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阳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系邓某定之兄。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尹某甲、肖某某、邓某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梦林担任审判长,以及审判员简寻源、助理审判员刘亮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2009年4月2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飞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肖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钟某某以及被告尹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尹某乙、被告邓某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3日搭乘肖某某的摩托车去蔡桥乡街上,在农科村地段与被告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邵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2天后出院。伤情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尹某甲和肖某某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搭乘肖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同乘的还有肖某某之妻杨四叔受伤,根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尹某甲负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杨四叔不负责任,杨四叔的伤构成伤残八级,用去医疗费3万余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于2008年9月20日组织调解,答辩人与尹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某乙达成协议:杨四叔的赔偿责任由答辩人负责,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尹某甲全部负责。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明确,受害人理应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其他二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并需要继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x元左右;

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4、邵阳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药费x.68元;

5、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做法医鉴定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开具有发票已遗失;

6、担保书,证明本案被告邓某定自愿担保尹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还提交了邵阳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调解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尹某乙与肖某某就杨四叔的赔偿达成了内容为杨四叔的赔偿费用由肖某某承担,王某某的赔偿费用由尹某甲承担的协议。

被告尹某甲及邓某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肖某某的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2也没有异议。被告尹某甲及邓某定的代理人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形下作出的,不够准确,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及被告尹某甲、邓某定的代理人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颅脑外伤致右下肢单瘫,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后期需行康复治疗及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4.2万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关于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肖某某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当事人及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3日9时30分,被告尹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蔡桥街上向蔡桥乡X村方向驶去,途经蔡桥乡X村地段时,与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搭乘其妻杨四叔及原告王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四叔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杨四叔、王某某受伤后都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共住院51天,共用去医药费x.68元,其间,被告尹某甲赔付了x元给王某某。其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头皮血肿,左、右额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伤者智力低下,日常生活严重受限,右上、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需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在x元左右。用去鉴定费4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尹某甲及邓某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颅脑外伤致右下肢单瘫,肌力IV级,评定为级七伤残;2、后期需行康复治疗及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4.2万元。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2008年8月6日,被告邓某定向交警部门及原告王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我叫邓某定,住黄亭市X村,关于尹某甲在蔡桥农科村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自愿担保其政策、法律规定之内的费用;担保事故责任人尹某随传随到。

邵阳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8月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应负次要责任,杨四叔、王某某不负责任。2008年9月20日,邵阳县X组织尹某甲之父尹某乙(以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和肖某某进行调解,尹某乙与肖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杨四叔的赔偿费用由肖某某承担;2、王某某的赔偿费用由尹某甲承担。

原告王某某出院后,双方在蔡桥乡司法所进行调解,虽达成口头协议,但由于尹某乙没有按口头协议及支付赔偿款,调解无效。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被告尹某甲及肖某某的摩托车均未购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其它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尹某甲、肖某某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杨四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事故责任人的尹某甲及肖某某理应给予赔偿。本案中,尹某乙作为尹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费用由尹某甲负责,该协议综合考虑了被告尹某甲及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具体的损害后果,在本案中也未损害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尹某甲的利益,作为债权人的王某某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在本案庭审中,王某某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其意思表示真实,视为接受该协议。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即与被告尹某甲产生损害赔偿之债,被告邓某定自愿为被告尹某甲担保,合乎法律规定,现原告将被告邓某定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汉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用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相关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请,及参照《湖南省2007——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x.68+400元=x.68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计算为:3389.81元/年×14年×40%=x.94元;3、误工费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51天×23.6元/天.人×2人=24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1天×12元/天.人×2人=1224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其后期需行康复治疗及颅骨修补术,必然会发生一些治疗费,但是鉴于本案原告先后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的预计数相差悬殊,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宜。以上共计损失x.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九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伤所损失x.82元,被告尹某甲在诉前所支付的x元应予抵扣,尹某甲实际还应支付x.82元;

二、被告邓某定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梦林

审判员简寻源

代理审判员刘亮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飞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几个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是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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