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张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因无钱过年,便伙同其兄杨某清(另案处理)窜至同村杨某丁家将其一对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母子黄牛盗走。被告人杨某甲和同案人杨某清将两头牛牵至杨某院子时,发现有人在寻牛,便将牛绑至路旷边的一棵树上后,逃离现场。两头牛被失主发现后牵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邓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新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易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缴纳罚金,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明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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