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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傅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龙山县人。

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原审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人。

傅某某与王某某、沈某某、颜某某合伙纠纷,吉首市法院受理后,王某某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1110-X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合伙纠纷,而是股东争议,要求解散公司之诉;二、本案的上诉人王某某无论是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不在吉首市;三、傅某某涉嫌经济犯罪,长沙市公安局已立案侦察,傅某某提起诉讼完全是为了混淆视听。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1110-X号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傅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是吉首市X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但是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是任何一方可向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是选择性约定,而不是指定性约定。故原告选择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从一审原告诉求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请求解散公司,解除合伙协议,本案应系解散公司纠纷。湖南万家节能发展有限公司是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原审被告颜某某、沈某某也分别居住在长沙市和湘潭市。再是该公司在解散过程中,若发现资不抵债情况,有可能适应破产程序,故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为合伙纠纷,裁定驳回王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111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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