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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因与被告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彭义,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扬,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常××因与被告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周××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常××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200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与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彭义、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诉称,2008年5月7日20时50分左右,在建设路X号电杆处,被告周××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常××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后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x.79元,护理费x元,住院、疗养长达9个月之久,最终被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至今未愈。该事故由洛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不应负责。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计x.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回避关键事实,明显偏袒原告,同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事故责任不清的情况下,本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5月7日晚8点54分,本人驾驶摩托车在建设路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突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无预兆偏离原行驶路线,本人猝不及防撞上原告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人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认定,回避了到底是谁的什么行为造成了事故,只是简单引用两款法条,即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本人只能从法条的内容推测出交警认定被告酒后驾驶和夜间高速行驶。但是,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事故认定述回避了该事故发生的确切地点:建设路机动车道上,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关键起因,证明其应当分担事故责任。其次,交警队认定被告本人酒后驾驶的直接依据是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酒精检字第X号),其检验结果是被告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3.4mg/x。经推算,被告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浓度为0.55%。而根据科学分析的数据显示,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浓度超过0.41%时,即可呼吸停止,引起猝死,根本不可能驾驶摩托车在路上行驶。而且,据向证人了解,被告周××当晚根本没喝多少酒,而且吃过饭后还用摩托车将朋友载回单位加班。显然检验被告中的结果是一个荒谬的错误,而根据错误的检验结果得出的事故认定当然也应该是个错误。其三,交警队事故认定的程序存在重大瑕疵。6月23日向本人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的送检时间却发生在2008年7月3日。无论原告当时体内是否含有酒精,作出事故认定之后再检测还有什么意义检测结果没有可靠性,责任认定不能让人信服。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只能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按照“填平原则”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请求法庭公平划分事故责任。

原告常××为支持自己主张,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医疗费:证据1、常××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49元。证据3、院外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检查费用支出656.00元(其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536元,中信公司中心医院CT票据120元)。证据4、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合情合理。

第二组:关于误工费: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合同制职工及签约事项以及原告出院后一直未上班。证据2、鹏劳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状况。证据3、银行工作对帐单,证明原告签约鹏劳公司前的收入状况。证据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加全休3个月,再加全休3个月共误工12个月。

第三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186天(实为184天)。证据2、洛阳市财政局文件,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的补助标准为每日20元。

第四组: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加班费: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护理的时间,包含住院期间的周六、周日、节假日。证据2、焦育容工资证明,证明焦育容护理原告起止时间最少到原告出院时为止,注:原告出院日为11月7日。证据3、焦育刚工资证明,证明焦育刚护理原告起止时间最少到原告出院时为止,即11月7日为止。证据4、焦育刚、焦育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

第五组:关于营养费:证据1、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出院时在医院共被诊断出存在六种伤害。证据2、出院证,证明原告所受到多种伤害需加强营养的起止时间为住院日至出院后的3个月内为止,共276天。

第六组:关于财产损失费:证据1、自行车发票,证明原告被撞毁的自行车价值370元及购买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刚买23天就被撞毁。

第七组:证据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证据1、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目前身体状况为九级伤残。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负对原告造成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份。证据4、洛阳市统计局证明,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支付标准。

第八组:关于交通事故、酒精测试、伤残鉴定费:证据1、交通事故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1000元。证据2、酒精测试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640元。证据3、伤残鉴定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该项费用300元。

第九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1、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时其为城镇户口的女儿常载春实际出生年月为2002年2月1日。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焦利洁为合法夫妻。证据3、出生证,证明常栽春为原告及家属婚生子女。证据4、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时其为偃师农村户口的母亲鲍云实际出生年月为1944年5月26日。证据5、村委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

证据6、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个人信息。证据7、户口证明,证明鲍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8、洛阳市统计局证明,证明抚养费支付标准。

第十组:证据1、关于本案诉讼费,证明原告支出1301元诉讼费。

第十一组:关于代理人的酬谢金:证据1、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本案结案后,将要向代理人表示感谢而需赠送的酬谢金实际金额为本案所有赔偿费用的10%

被告周××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的时间是2004年,原告的诉状上也未写明自己的原籍,这关系到赔偿问题,请求法庭予以核对。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显示出原告是在门诊上的医疗。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到的伤害提出异议。对证据4、对于有关医疗费的,我们已经提出了鉴定申请书。

对第二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劳动合同第2条规定本案原告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在合同期内满勤报酬不低于55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5、6、7月份的工资并没有显示。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的误工减少进行计算。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是出院后出具的,是住院部加的章,应当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提出置疑。

对第三组:对证据1、对病案的第1页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186天被告应否承担这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法庭进行查明。原告是在三院的急诊科住的院,有人为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

对第四组:对证据1、出院诊断时是6项病情,但是原告曾给被告2008年5月7日的诊断证明书入院时是2项,增加了4项。这是2008年11月7日开的,不能显示在最初原告住院时的病情及陪护情况,不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应采信。该份证据应当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而原告提交加盖的是住院部的章,有虚假。对证据2、3、4,真实性有异议,章是真的,但是他们所在单位是什么性质机构没有显示,他们之间是小舅子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不真实,是伪造的。

对第五组:同第四组的质证意见。

对第六组:对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4月14日购买自行车,也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骑的是该车,同时也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报废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第七组:对证据1、对劳动鉴定部门提出异议,鉴定结论通知书不客观,在本案不具有证据采信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不能反映出当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有失客观、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在责任认定书出来以后,又做的检验报告书,明显程序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适用于本案。

对第八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第九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从户口本上看以看出原告的有兄妹4人。对证据5、有异议,写的是村委会,加的章是党总支。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已经质证过。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以原告残疾为前提,以及没有收入的。

对第十组: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十一组: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系,作为公民接受代理来讲法律是允许的,严格来讲公民代理不允许收取任何费用。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血液中酒精浓度与酒精浓度的关系》文章一篇,证明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超过0.41%以上,当事人随时会出现猝死,不可能有清醒的意识,更不可能开车驾驶。证据2、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6、7月份仍然有收入(6月份因原告没有告知单位受伤情况,因而没发工资,7月份予以补发),之后由于原告没有到单位领工资,因此没有记录,但是依照法律(单位也表明要发)是应当予以发放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误工损失,其标准也应当按照每月550元计算。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事故当时神志情形、行为正常,不是醉酒状态。补充:原告已认可被告向其支付4000元,不再提交证据。

原告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因交通事故而少发了工资。对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不可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20时50分左右,在建设路X号电杆处,被告周××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常××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使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后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颈椎C5/C6椎间盘膨隆、胸外伤后综合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常××从2008年5月7日住院至200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费x.49元,另门诊花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票据536元,中信公司中心医院CT票据12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常××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相关部门的干预下,原告常××单位给原告支付费用9000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洛阳市公安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酒精检字第X号)存有异议,并据此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原告常××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常××提交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系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当,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之后,原告常××虽又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周××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常××可另案诉讼进行鉴定主张权利。原告常××依法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根据“填平原则”应当将被告单位给付的9000余元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意见,不符合我国关于工伤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理赔顺序的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赔偿给原告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5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营养费1840元、伙食补助费184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鉴定费1170元,陪护费9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期间)合计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

二、驳回原告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1元,原告常××承担801元,被告周××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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