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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与刘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809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郭某某,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郭某某,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振铎、郭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绪光、沈某某,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诉被告刘某丙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振铎,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徐某某、陈某乙诉称,2009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甲放学回家时在必经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南面的人行道路上,被被告堆放在人行道路上倒塌的刚架砸伤。经原告陈某甲父母及时送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644.4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00元。原告陈某甲不到12岁正在上学,因这次事故造成面部毁容,对其本人及其父母的心灵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或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334.4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4元;2、赔偿原告18岁以后的整容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陈某甲受伤后的照片3张;2、接处警登记表;3、2009年4月25日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以及河南民族医院处方笺、郑州人民医院MD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门急诊药品清单;4、2009年5月22日证人刘某丁证言;5、2009年5月22日证人郝某某证言;6、2009年5月22日证人雒某某证言;7、交通费票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要求过高部分不予负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结合本院对被告刘某丙、铭功路派出所民警及铭功路社区工作人员的调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结合案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甲放学回家的途中,因嬉闹被搁置在人行道路上的钢架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上额及左上眉部清创缝合9针。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1189元。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的钢架系被告刘某丙搁置。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334.4元(医药费1644.4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4元;2、赔偿原告18岁以后的整容费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因嬉闹被搁置在人行道路上的钢架砸伤,被告刘某丙系钢架的管理人亦未证明其无过错,故对原告陈某甲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减轻被告刘某丙的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因该事故发生医疗费1189元,被告刘某丙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结合受害人清创缝合9针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40元,因受害人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费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陈某甲因该事故共发生损失1409元。结合受害人亦有过错的情节,本院确定被告刘某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主张18岁以后的整容费,因未能确定具体的赔偿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徐某某、陈某乙主张被告刘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1127.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46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樊军政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毕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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