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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5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21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24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乘坐由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到本市X区X街东方明智苑附近路段,趁被害人颜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郑某甲动手抢夺被害人手中的手提包(内装有202元现金及共价值1743元的海尔(略)型、索尼爱立信T61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等物品),颜某某抓住提包不放被拉倒在地并强行拖行几米,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驾乘的摩托车亦因此被拉倒在地;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在逃离现场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颜某某轻微伤,后被群众抓获;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颜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乙、郑某甲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幸福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其喝了酒,不自觉地抢夺了被害人的挂包,没有实施抗拒抓捕的行为,证人所某证言不是事实。只是抢夺未遂,不构成抢劫。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郑某甲、郑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这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特征情况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红色幸福125C摩托车的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X区分局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2005]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广州市X区X街派出所某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对于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据表明,上诉人郑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郑某乙驾驶摩托车抢夺财物未能即时得逞,就以摩托车的机动力量实施拖行,致被害人受伤,这一行为本身就属于抢劫犯罪的暴力范畴,况且在被害人报警时,郑某甲和郑某乙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故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而非抢夺犯罪。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乙以非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以强拉硬拽、拖行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夺取被害人财物,后又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两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郑某甲、郑某乙未能抢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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