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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付某某、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崔小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再昌(特别授权),湖南金某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X乡狮子岩。

负责人彭某某,该村X村长。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金某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龙、刘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昌、原审第三人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岩村委会)的负责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付某某及付某生、杨菊梅(合称乙方)与狮子岩村委会(甲方)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以付某某等人出资,狮子岩村委会提供土地的形式,在狮子岩村委会区域内湖天桥建设一栋综合楼,建成后狮子岩村委会拥有5个门面及上部住房,付某某拥有12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合同签订后,对该综合楼的建设进行了行政申报审批,建设用地审批单为(94)政乡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1994)市X镇土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X号,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530平方米;在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付某生、杨菊梅先后退出,整个建设工程由付某某一人承担;1997年2月综合楼建设竣工,付某某与狮子岩村委会按《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进行了房屋分配,本案诉争的X号门面及地下室分配给付某某;因付某某欠金某某钱款,1997年12月8日付某某(甲方)与金某某、刘某华、邵东县X村合作基金某(合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付某某将其自建位于湖天桥的综合楼X号门面(即现在的X号门面)自地下室至顶层抵押给乙方,抵押后甲方不得擅自处理房屋,如甲方在3个月内未能偿还乙方欠款,房屋由乙方全权处理,乙方变卖房屋后剩余款项退给甲方;签订《协议书后》,付某某因一直未能按此协议偿还金某某的欠款,于是,自1999年8月起,金某某一直占有使用和收益该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86m2,该门面以上即二楼至顶楼的四套住房归他人占用)使用至今;2010年3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本案诉争的X号门面及地下室所在的整栋综合楼属于拆迁范围,2009年4月,因本案所诉争房屋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改造工程需拆迁房屋的范围内,怀化市鹤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就此对被拆迁房屋的住户逐一进行调查、登记后,于同年8月先后就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向社会公榜3次,本案所诉争房屋户主均为金某某,该综合楼现在已经拆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X号的X号门面及该门面地下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属金某某所有,由金某某返还付某某x元,此款限金某某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后3天内付某;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650元,共计8700元,由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金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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