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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何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8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8日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胡传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江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何某二人在码市镇X街胡仁贵家盗走一台价值2960元豪爵牌太子摩托车。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照片及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是主犯,二被告人又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韦某甲、何某携带作案工具从广东省连州市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何某二人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街胡仁贵家盗走一台价值2960元豪爵太子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27日,他和何某在码市X街上偷了一户人家的摩托车。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8年9月27日,他和韦某甲在码市X街上偷了一户人家的摩托车。

3、失主胡仁贵的陈述,陈述他的摩托车于2008年9月27日下午在码市镇X街被盗。

4、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系湘x,被盗后该车放在码市镇胡维良的房子边的草丛中。

5、县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豪爵摩托车的价值为2960元。

6、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所盗窃现场所处的位置。

7、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何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均属主犯。被告人韦某甲、何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二被告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菁

审判员周虹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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