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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女,198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颖让、屈某某,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8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同居期间所生子陈某宇由刘某某抚养,由陈某承担抚养费;2、同居前财产各自所有;3、诉讼费用由陈某负担。陈某对刘某某的诉请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返还彩礼x元;2、孩子由陈某抚养,由刘某某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刘某某负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订婚,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婚后生育一子陈某宇2006年1O月11日出生,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菜橱一个、大椅子两个、小椅子六个、被子四床、毛毯一个、摩托车一辆(已丢失)。婚后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金丰利”两全保险25份,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陈某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陈某宇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双方离婚时孩子仍然由被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刘某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为3851.6元×20%×16年=x元。双方婚后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购买的保险应视为共同财产。因保险单载明的款项是无法分割的,故该保险单上载明的款x元及孳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共同存款5万元因其没有递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x元,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多年。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宇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负担抚养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两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菜橱一个、大椅子两个、小椅子六个、被子四床、毛毯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双方共同财产:以原告个人的名义购买的“金丰利”两全保险25份,共计x元及其孳息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现金x元。五、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原审定性为离婚纠纷错误;2、陈某宇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3、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25份保险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认定摩托车丢失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双方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据,上诉人主张为同居关系不能成立;2、婚生子从出生后由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抚养,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3、2.5万元保险不是婚前个人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4、摩托车是在给孩子看病时丢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所生子应当由谁进行抚养;2、涉案的保险费应否予以分割;3、原审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存款折及汇款单(计9页);2、短信内容摘录;3、童装收款收据及特快专递回执。以此证明保险费是用刘某某的个人款项支付;其给孩子购买衣物寄回,说明刘某某尽了抚养义务;短信证明陈某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

经质证,陈某认为汇款单是汇给刘某某之父的,与本案无关;工资存款折到2007年7月,之后的款去向不明,2006年已结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所寄的衣服是寄给其他人的,与本案无关;短信不是被上诉人所发,且短信也印证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工资存款折及汇款单,只能证明刘某某的收入和给其父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达到用该款购买保险之证明目的;童装的收款收据及特快专递回执,虽能证明刘某某购童装和邮寄,但收件人无法确认系陈某家人;短信摘录,陈某不认可是其所发送,短信内容上显示的是发短信人对收件人的不满和怨恨,不能达到刘某某证明陈某不尽抚养义务之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原审中陈某提交了其与刘某某的结婚证,在其二人的合影照片上加盖有颁证机关的钢印,二审庭审中陈某陈某“办证是我们俩一起去的”,而刘某某的抗辩理由是“不是我的指印”。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指纹是谁所按虽属不确定状态,但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证据推翻和否定。刘某某上诉所称双方系同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其子陈某宇出生80天后(刘某某陈某的时间),刘某某外出打工,之后虽也回原籍探望陈某宇,但陈某宇一直在陈某处,由陈某父母代为抚养,现陈某在原籍,而刘某某仍在外务工,不便照顾陈某宇,如陈某宇由刘某某抚养,也将改变陈某宇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刘某某上诉称陈某宇由陈某抚养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费的问题。“金丰利”两全保险被保险人虽然写的是刘某某,但其购买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劵、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劵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比例分配。因此,涉案的保险费用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刘某某上诉所称25份保险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的二轮摩托车,在一、二审庭审中陈某均提出是在给孩子看病时丢失。刘某某又无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仍然存在,应认定该二轮摩托车已灭失。由于涉案二轮摩托车已灭失,因此,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涉及该二轮摩托车,故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刘某某与陈某婚姻状况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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