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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卡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卡德利,被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共向原告乔某某借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6月12至2005年1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6次,共计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纯属职务行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一村X组,被上诉人是组长,上诉人是会计,会计从组长手里借款用于村里的公务系职务行为,而原审判决只字不提。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诉状称借款是借村X组的土地补偿款。为此,二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会计不可能自己拿钱去支出公务。而原判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审查和合理的解释。2、原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款项是村X组土地补偿款,且用于公务支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主体不适格。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乔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乔某某与刘某某二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假如存在是否系职务行为。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6月12日至2005年1月17日先后借被上诉人乔某某六次人民币,共计借款x元,刘某某均是以个人名义分别给被上诉人乔某某出据借据。为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诉讼双方是否系职务行为,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二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借贷问题,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供自己在任职期间的开支帐目,也提供了被上诉人乔某某当时任张棚村委会宁楼六组组长的职务及被上诉人乔某某2006年6月13日起诉时,该借款是六组的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上诉人乔某某均以否认,同时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借自己的款与借村X组的款系两个问题。上诉人刘某某所借村X组的款均是出具借村X组款的借据。而不是注明借自己的款,但所借被上诉人的款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注明的很清楚,不然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依据双方所述,上诉人刘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乔某某的款就是用于村X组公务支出,也不能证明借乔某某的款是张棚村委会宁楼六组的款。一是上诉人刘某某给乔某某所出具的借据均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以宁楼六组的名义实施;二是被上诉人乔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同时提供了上诉人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和以职务名义出具的不同借条;三是上诉人刘某某虽提供的会计支出帐,但据此不能确认所借乔某某款用在宁楼六组的公务支出;四是2006年6月13日的起诉状,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刘某某所借被上诉人乔某某的款是宁楼六组的集体土地款,而被上诉人乔某某主张的是上诉人刘某某给其个人出具的借款。而不是主张上诉人刘某某经手借宁楼六组的集体土地款。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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