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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永发综合批发部”。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旭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春华、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聪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X街经营“永发综合批发部”期间,为获得更多利润,私自从湘乡、王某乙及一些礼品收购者手中收购267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将被告人王某甲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卷烟267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卷烟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甲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经营户(烟草专卖许可证期限为2004年3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在娄底市娄星区X街经营“永发综合批发部”期间,为获得更多利润,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私自从湘乡等地、其兄王某乙及一些礼品收购者手中收购卷烟。2008年3月12日,娄底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娄底市公安局、娄底市工商局在执法检查时,从王某甲经营场所内查扣芙蓉王(软蓝)39条、芙蓉王(蓝)139条、中华(软)5条、白沙(精品)6条、白沙(精品)2007版8条、白沙(精品二代)3条、白沙(软)25条、相思鸟(软)42条。经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检查认定,被查扣的267条卷烟的条盒上无娄底市烟草公司卷烟销售喷码标识,属非法流通的卷烟。按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计算,其非法经营的卷烟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进行侦查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年底,其弟王某甲到他店里进了100条蓝嘴芙蓉王;

3、娄底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王某甲系有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

4、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被查扣的卷烟照片证明,上诉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各种卷烟数量为267条;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蓝嘴芙蓉王某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为真品卷烟;

6、娄底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上诉人王某甲店里收缴的267条各类卷烟条盒上均无娄底市烟草公司卷烟销售喷码标识,属非法流通的卷烟;

7、湖南省卷烟品牌价格目录证明,被收缴的267条卷烟价值为x元;

8、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娄底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被查扣的卷烟照片所证实的事实一致。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制度,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王某甲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卷烟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已酌情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现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非法经营的卷烟,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没收是正确的,其上诉要求予以退还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旭宁

审判员罗春华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

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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