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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与王某甲、关某、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胜,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雨军,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商都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甲、关某于2008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借款金额x元的2.04%月息计算的借款利息,支付自2008年6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借款金额x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借款罚息,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7日,二原告通过关某妻子徐文军的帐户借给被告路桥公司x元,约定月息为2.04%;同年11月29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8日;该借条上有担保人“张新建、崔勇庆”的签名(张新建原系农行商都支行行长、崔勇庆原系农行商都支行的职员)。同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桥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的当日,二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农行商都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为填充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某甲、关某作为借款人借给被告路桥公司人民币x元(包括本案所涉的2006年9月7日二原告借给被告路桥公司的x元),借款期限自x元本金分批交付之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月息2.04%;被告农行商都支行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一条(第五条)明确声明,担保人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已经获得有效授权,在借款发放后,担保人及上级机构不得以内部授权的瑕疵性对原告主张抗辩而不履行承诺及担保内容;关某违约责任,三方约定若被告路桥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7月19日,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对x元借款的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延期期限、利息及新的还款期限进行说明,并承诺在2009年2月底前还清欠款。后原告追讨无果,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包括本案在内的(x元借款)纠纷中已还款x元的情况说明。经该院质证,二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路桥公司的还款x元,并认可其中x元还款系支付本案x元借款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农行商都支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非独立企业法人,张新建在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任该行行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关某与被告路桥公司建立的借贷关某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桥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款数额(本金x元)等情况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路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某被告农行商都支行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案外人张新建、崔勇庆作为原农行商都支行行长和职员,在借款之初曾对借款进行担保,在原告未起诉二人,且二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院无法查实两人的当初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但在2006年12月8日借款合同上,不仅有张新建的签名,还有单位的公章,张新建履行的实属职务行为,被告农行商都支行应对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张新建履行的职务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其次,被告农行商都支行鉴于本单位为非独立企业法人,而主张担保无效,原告在审理中亦不持异议,该院予以采信;但具体到责任承担应依照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担保合同无效上有无过错的问题。依据相关某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具体到本案中,三方订立的合同中(第五条)明确声明:被告农行商都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其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已经获得有效授权,在借款发放后,担保人及上级机构不得以内部授权的瑕疵性主张抗辩而不履行承诺及担保内容。因此,在是否取得相关某效授权的问题上,被告农行商都支行自身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无过错。故担保人农行商都支行与债务人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农行商都支行所作的“有假案件的嫌疑”和“仅承担的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等辩称,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足够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五,即使张新建等涉嫌了犯罪,也不影响被告农行商都支行在本案中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农行商都支行应对本案原告涉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某被告路桥公司还款数额的问题。审理中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路桥公司虽然提供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已还款x元的情况说明,但经该院多次质证,二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路桥公司的还款x元,其中涉及本案的为x元的借款利息,该院只能依有关某据认定原告认可的部分,对其他争议部分,被告路桥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路桥公司将来若有充分证据,可另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关某涉案利息的标准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按月结息,月息2.04%,故被告路桥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范围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认可的被告路桥公司已付的x元借款利息在双方结算时应予扣除。关某罚息部分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路桥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而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结合本案中借款利息标准及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该院认为应对罚息计算标准作适当下调,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为宜。关某被告路桥公司辩称的原告有无诉权的问题。被告路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系单方意思表示;庭审中原告也未接受,被告路桥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有关某律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路桥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甲、关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月息2.04%的利率计付利息,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另自2008年6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相应的罚息。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上诉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农行商都支行担保的420万元,仅指该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而不应包括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本案150万元发生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属于农行商都支行的担保范围,与农行商都支行没有任何关某;同时,借款合同是由王某甲、关某、路桥公司及张新建恶意串通形成,且该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而王某甲、关某对担保无效也存在明显过错,农行商都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关某对上诉人农行商都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150万元借款属于借款合同约定的420万元,农行商都支行应对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及张新建履行的职务行为承担合同约定的和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作为债权人在担保合同无效上无过错,上诉人农行商都支行与债务人路桥公司对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希望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对路桥公司偿还的x元予以尊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借款150万元,由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路桥公司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以,王某甲、关某要求路桥公司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路桥公司称已还款包括本案在内的款项共计x元,但因王某甲、关某仅认可收到路桥公司的还款x元,其中涉及本案的为x元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某据认定王某甲、关某认可的部分并无不当。对其他争议部分,路桥公司将来若有充分证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该150万元虽然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该150万元与其他借款合计正好与借款合同中的420万元相一致,且借款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必须是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所以,该150万元应属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20万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称借款合同是由王某甲、关某、路桥公司及张新建恶意串通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某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问题,农行商都支行系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营业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因为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并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围之中,因而其从事保证活动,必须经设立其的企业法人的特殊授权,而本案农行商都支行没有经过其法人授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由于农行商都支行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而王某甲、关某在明知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担保已经获得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是否有书面授权,王某甲、关某对保证无效同样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农行商都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路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审判决由农行商都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商都支行、被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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