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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与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男。

委托代理人徐×,男。

被告李××,男。

原告顾××与被告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2007年6月17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在西宝兴路上时,被被告驾驶摩托车撞倒,致原告人伤物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被评定伤后治疗休息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嗣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42.61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辆应当参投的强制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0,766.68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关于误工费,系按照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6个月,因原告系上海市宝兴殡仪馆聘用编外工作人员,自受伤后未能继续工作被全部扣发收入;关于物损费,因原告随身衣物亦遭到毁损,故由原告自行评估所得;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遵医嘱再行取出内固定术,根据原主治医生所在医院出具需手术费10,000元证明而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损害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另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虽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凭证,但认为数额无异议,同意按照相关规定一并处理。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的损害完全系其本人违章行为所致,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所有的摩托车购买机动车相应保险至2007年4月止,事故发生时未参投任何保险。原告发生损害后,被告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42.61元(其中500元由原告支付,但该医疗费单据均在被告处),被告为其机动车支付施救停车费230元、车辆验车费500元,要求扣除。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认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无异议;认为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因系退休人员,其从事编外工作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承担;认为物损费有异议,因原告未对此提供依据;认为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是上海长征医院,而非原告的诊治单位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牌号为沪A××××2二轮摩托车所有人。2007年6月17日7时3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2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X号,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西宝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再向东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行入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42.61元。2007年6月19日至次月9日,原告转入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又名“X”)行入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766.68元。2007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顾××于2007年6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片嵌入椎管,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骨折内固定在位,遗留腰部关节酸痛,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可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7月11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宝兴殡仪馆聘用人员,原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

又查明,被告于事发时未为其机动车辆购买强制保险。被告自行支付其机动车辆施救停车费230元、车辆验车费500元。

再查明,原告因第一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取内固定,由上海长征医院医教部出具由医师署名的证明,称原告再行取内固定术需10,0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单、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后续医疗费证明材料、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误工收入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信息等,被告提供事故现场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的相关规定,确保行车安全。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由此,被告所提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主张,因其所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按照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17日,虽被告称其未购买保险,但应由被告按照其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在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后再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总数额无异议,原告表示对被告已付款项数额无异议,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治疗休息期间及原告因伤休息期间实际减少收入,酌定为15,000元。关于物损费,由本院视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费用,以及相关医疗费用证明,确定为1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因伤所致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所提4,000元主张,并不为过,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顾××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顾××物损费1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顾××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2,156.80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1,187.73元;

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542.61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4,645.12元;

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赔偿原告顾××鉴定费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4.81元,减半收取1,142.41元,由原告顾××负担45.18元,被告李××负担1,09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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