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要求原告依法继承父母的房屋遗产即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甲系同胞姐弟,其父王某贤和其母崔风云在郑州市邙山区X镇X村有一处老宅基地,建有草房六间,其中东屋三间,北屋三间。20世纪80年代,王某将老宅基地房屋拆除改建,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2003年因城市拆迁,老鸦陈镇X组规定将宅基地内房屋拆除,王某有拆迁面积135.51平方米,补偿金额x.16元,其它补偿金额8523.58元,奖金2000元,共计拆迁补偿金额x.44元,由王某甲办理拆迁手续和领取补偿款。王某贤1946年去世,崔风云1997年4月去世。因宅基地内房屋拆除,郑州市邙山区X镇X村安置房屋六套,由被告王某甲购买了四套,被告王某丙出资购买了二套,原告提出购买,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平均继承六套安置住房的购买权,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原告王某乙享有一套房屋购买权,之后,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又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x.44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原在郑州市三十五中工作,后调至郑州市三十四中工作,2005年从郑州市三十四中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主张2003年拆迁前所建的房屋是其所独有的财产,被告王某丙亦主张此房屋为其出资所建,但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没有提供有力证据,经查被告王某甲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被告王某甲并未告知原告,原告是在2007年1月向中原区法院起诉后才知有拆迁补偿款一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甲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家的老宅于2003年因城市规划被拆除。对于拆迁补偿款,由于被告王某甲无法证明拆迁前房屋由其所建,故被告王某甲所称的拆迁补偿款应为其本人所有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拆迁补偿款是老鸦陈镇政府拆迁指挥部对原、被告父母老宅被拆除后的补偿,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原、被告三人都有权利主张分割此补偿款,且以均等为宜。由于被告王某甲一直参与拆迁和补偿事宜,正是由于被告王某甲的付出,才得以顺利拆迁安置,2000元的奖金原告王某乙无权主张。综上考虑,原告应分得拆迁补偿款x.48元。被告因未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x.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08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拆迁前的房屋是上诉人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有偿获得宅基地并建造的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而不属于遗产。即使部分属于双方母亲的遗产,也只是占其中一小部分,原判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在法定期间告知上诉人,人民陪审员王某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在一审卷宗中,有证据证明房子是王某丙出钱为父母盖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当时出庭时,审判长问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有无异议,回答均无异议,王某超与我们均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王某丙答辩称: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上诉人作为一名老师没有权利申报宅基地,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现象,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主张2003年拆迁前的宅基地及所建的房屋属于其个人独有财产,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丙称拆迁前的房屋亦有其出资部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有的老宅基地房屋系王某贤、王某氏的子女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拆除并改建为平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该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王某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系对改建的房屋进行拆迁所做的补偿,故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共同进行支配。原判对王某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除奖金外,对各方当事人予以均等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诉称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开庭时已明确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王某甲并未提出异议,至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王某甲也未提出申请回避,故其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称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之一王某超参与过其本人的其他案件,从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