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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薛某某、欧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26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尚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吴贤玉、张平权参审,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近邻关系,且被告薛某某经常到原告家中玩。2008年元月17日二被告称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按月1000元计付利息。2008年6月24日被告薛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并立具为凭。谁知二被告后来丧失诚信和做人的起码尊严,连邻居也欺骗,于2009年4月上旬左右突然不见踪影,对原告连招呼也不打一声,便人去楼空转移财产外出逃债,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责令二被告承担案件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某、欧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实与原件无误),欲证明原告本人身份情况;

2、被告薛某某、欧某某夫妇身份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身份基本情况;

3、2008年元月17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借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按月息1000元计付利息的事实。

4、2008年6月24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借款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薛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及双方口头约定按2008年元月17日借款利率计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现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因系国家公民身份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内容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X号证据系被告夫妇共同或分别亲笔书写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原始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证实了2008年元月17日、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欧某某夫妇系近邻关系,二被告因家庭经营木材加工厂需资金,于2008年1月17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1000元计付利息,二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条一份。2008年6月24日被告薛某某需资金再次到原告陈某某家中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参照2008年1月17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后被告夫妇经营亏损,外欠较多债务,对所借原告借款一直未予偿付,并找理由搪塞原告的催讨借款,2009年4月上旬左右,被告全家突然不知踪影,事后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联系,原告经了解二被告已人去楼空转移财产外出逃债。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2、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欧某某夫妇基于原告陈某某对邻居关系的信赖,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共同或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共计本金4万元的事实,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存在。该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该二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按月1000元计付利息及月息3分分别计付2008年1月17日所借3万元及2008年6月24日所借1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中,2008年6月24日被告薛某某所出具的1万元借条上对该借款利息虽无文字约定,仅有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但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元月27日借条与2008年6月24日的借条,已形成证据锁链,印证了2008年6月24日借款利息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能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利息部分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付从2008年1月17日、2008年6月24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1万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薛某某、欧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尚清

审判员吴贤玉

审判员张平权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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