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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10组诉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初字第040号

原告新野县X镇X村X组。

代表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理事长。

原告王坡村X组诉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坡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第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7月15日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屈某某颁发的新房共字x-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丙系新野县中兴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欠我组租金x元,经催要一直没有交纳。据了解第三人经被告颁发了新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是建造在我组租赁给李某丙的土地上,且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公路沟北沿向北50米内不得建造固定建筑物,第三人建房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丙颁证的程序违法,经咨询,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建房屋的土地是租赁的。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与中兴公司拖欠原告款并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述称,房屋颁证,事实清楚,房权证应予维持。

庭审中,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述辩及提供证据。

法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丈量,并制作勘验图一份。证明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造房屋34间,是在公路沟北沿向北45米处以北建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所建房屋是租赁原告的土地,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和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对法庭现场堪验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30日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作为代表人以新野县中兴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位于李某营自然村X路北侧的32.97亩土地,合同约定:租地期限自2003年8月30日至2033年8月30日,期限30年,每亩每年租金34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清。公路沟北沿50米,不得有固定建筑。2003年10月份第三人李某丙、屈某某开始在位于公路沟北沿向北45米处以北建房34间。2005年7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李某丙颁发了新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第三人屈某某颁发了新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屈某某述称因贷款,将房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抵押给第三人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溧河铺信用社。2005年7月23日被告给第三人新野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溧河铺信用社颁发了新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新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屈某某颁发的新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是其法定职责,但在原告提供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合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作出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屈某某颁发新房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为第三人李某丙颁发的新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屈某某颁发的新房共字第x-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银奇

审判员卢灿敏

代理审判员解静

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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