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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丽电器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韦,广西同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丽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多丽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韦,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多丽公司就第x号“多丽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多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多丽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汉字“多丽”,第x号“多丽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虽经特殊设计但仍可识别出其由汉字“多丽”和外文“x”组成,且其外文部分与申请商标读音相近,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电热壶、浴用加热器、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烘箱、电热开水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在电吹风等复审商品上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多丽公司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实属恶意,侵犯多丽公司的在先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评述。多丽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多丽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商品有特定联系。2、申请商标属第11类商品,引证商标三属第8类商品,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相同,也不存在特定联系,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二、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注册,侵犯了多丽公司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1、引证商标二侵犯了多丽公司在先取得注册商标权。2、引证商标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商号的在先权利。三、多丽公司的申请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注册,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商标局已经于2009年6月17日做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多丽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核准注册。三、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三个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的审计报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多丽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广东多丽食品机械厂于1985年8月13日申请注册,1986年5月15日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烘箱、风扇暖炉、电热开水器。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5月14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X镇多丽工艺灯饰厂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2005年12月28日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照明器械及装置、灯等。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5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由北京八佰拜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申请注册,2006年6月14日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护膜夹、卷发用手工具(非电)等。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6月13日。

引证商标三

2005年8月15日,多丽公司在第11类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排气风扇、电吹风、电热壶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了x号“多丽x”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

2008年4月21日,商标局做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初步审定在“冰箱、车灯、电风扇、电加热装置、电暖气、暖气片、消毒设备、浴室装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灯、电吹风、电炊具、电热壶、电压力锅(高压锅)、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排气风扇、燃气炉、热水器、微波炉(厨房用具)、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浴用加热器”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近似。

多丽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多丽公司共提交9份证据:1、多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第x号决定、《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书》;3、第x号决定送达证据;4、申请商标及三个引证商标的图形;5、多丽公司商标注册证;6、多丽公司产品、商标、企业获奖证书;7、审计报告;8、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资料;9、工商档案资料。多丽公司认可其中部分证据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多丽公司的的证据7审计报告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壶、浴用加热器、燃气炉、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热水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烘箱、电热开水器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多丽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文字相同、读音相同,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多丽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多丽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9份证据中证据7审计报告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该证据不能作为评判第x号决定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时,《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微波炉(厨房用具)、浴用加热器、热水器、燃气炉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烘箱、电热开水器同属于《区分表》第1104群组第(一)部分商品,且两者均为烹调用或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在电热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烘箱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属于《区分表》第1106群组第(二)部分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属于《区分表》第0806群组商品,《区分表》中注明第1106群组第(二)部分商品与0806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商品类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均为理发工具,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联系,故申请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非电)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另外,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含有灯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从商标标识来看,申请商标由中文“多丽”及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多丽”及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多丽”及字母“x”组成。引证商标三虽经特殊设计但仍可识别出其由汉字“多丽”和字母“x”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部分,故中文“多丽”是申请商标及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在相关公众认知该商标时起主要作用。因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应认定申请商标在除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之外的复审商品上和三个引证商标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在除吸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排气风扇、电子消毒柜(消毒碗柜)之外的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引证商标二属于恶意注册一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二可以用来评判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二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多丽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多丽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宁市多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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