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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5月16日在宝丰县人民政府铁路地区办事处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婚后生育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而且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2003年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建行家属院二单元四楼东户三室一厅一套、木工厂后院二层二室住宅一套全部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宝丰县人民政府铁路地区办事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复婚登记结婚是1983年5月16日;

3、2007年12月22日平顶山市第一、二人民医院、宝丰县中医院等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证明、诊断证明、体验报告、请假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履行作为妻子的扶助义务,进而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4、律师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杨某某现月工资756.44元。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3日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虽有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2、原告康某某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康某某现在实发为每月1799.16元;

3、2009年8月5日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某、李晓东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康某某与其他女子有同居情况,并在酒厂家属楼购有二手房;

4、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住院收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患有脑供血不足、糖尿病、子宫肌瘤等疾病并住院;

5、证人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证人袁社的身份及原告有过错和原、被告之子结婚时原、被告已同意将原、被告争议的现由其子康某慰住的房子一套送给康某慰夫妇。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7、原、被告之子女康某辉、康某莉、康某慰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有生气现象,原告虽有过错,但双方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仅能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出钱买的房子,且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法院不予采信;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需要原告扶养,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5、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宝丰铁路地区办事处进行复婚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三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现共有房产两套,分别位于宝丰县X镇姜湾社区木工厂院内(两间两层)和宝丰县X路X路南(三室一厅)。原告大部分时间与其子康某慰住三室一厅房屋,被告及其女儿长住姜湾社区木工厂院内房屋。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隔三差五也同被告同住,但均无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房产两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向法院提供符合离婚要件的即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无提供,据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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