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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9年农历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富宝,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春天其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介绍订婚。给被告王某乙见面钱600元,在给被告王某乙下贴时,经媒人的手,被告又索要原告下贴钱(大礼钱)8000元和皮箱一个、化妆品和糖果及果子等礼品,价值1000余元。后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600元和礼品1400元,合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被告对婚姻没有意见,是原告解约的,原告有过错。在起诉前,王某乙见到原告与另一女孩在一起,王某乙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家人联系不上。第二,在过彩礼时王某乙并不在家,由张某某接的彩礼。之后钱也未给王某乙,因此,原告不应起诉王某乙。第三,这些彩礼并非被告索要,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因此,被告无返还义务。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蒋××、姜××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下礼钱8000元和见面礼600元的事实。2、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解除婚约属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张某某接收了彩礼非王某乙。对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对信息有异议,这信息不能证实为被告王某乙所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调查人是媒人,是彩礼经手人,知道案情能够真实客观反映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信息,发信手机系王某乙所用,现由其母张某某使用,均与本案相关联,是真实合法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春天经媒人蒋××、姜××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原告交给被告张某某下贴钱8000元,交给王某乙见面礼600元及消费物品若干。后双方婚约解除,被告拒不退还彩礼钱,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退婚时应予返还。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订婚时所送彩礼共计8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方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本院酌定为8000元。由于礼品已消费,原告庭审中也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这部分请求。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李改云

审判员冯广志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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