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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郑某盗窃,刘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42号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6月2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6月18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郑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郑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某市汝河小区及中原区X村谷家门,先后盗窃四辆自行车和一组蓄电池。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永昆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36元,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7元,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88元,总价值1361元。后吴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将其中三辆自行车卖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郑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领条、收条、被告人吴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郑某犯盗窃罪、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某、郑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2日后,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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