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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小百花越剧团与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2000-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小百花越剧团,住所地杭州市X路新X号。

法定代表人茅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浙江小百花越剧团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许戌枫,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新昌县X镇屋沿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小百花越剧团(下称小百花)与原审上诉人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越州公司)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1997)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29日,本院以(1999)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小百花越剧团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许戌枫到庭参加诉讼,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小百花与越州公司签订的专场演出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自成立时即生效。协议书规定由小百花申请贷款,届期越州公司负责归还,是对越州公司应付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越州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小百花的借款,应视为未履行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小百花要求被告支付专场演出费用之请求,理由正当,但小百花至今未出版演唱会“专场”录音带,故相应的费用应予扣除,其要求越州公司赔偿损失亦缺乏依据。小百花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限之内,故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越州公司偿付小百花演出费用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小百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小百花负担679元,越州公司负担(略)元。小百花和越州公司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小百花与越州公司签订的演出协议书应确认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小百花、越州公司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国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国信公司贷给小百花40万元,越州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国信公司发放给小百花贷款4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越州公司未归还贷款。小百花已得到演出费40万元,故其要求越州公司归还演出费40万元及利息等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越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杭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小百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小百花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小百花不服,以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越州公司未履行支付40万元的义务构成违约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越州公司未作答辩。

经再审查明:1994年8月27日,越州公司(甲方)与小百花(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40万元资助乙方组织排演《蓦然又回首——茅某表演艺术专场》(下称“专场”),该款由乙方向国信公司贷款,甲方提供担保,贷款40万元的本息,由甲方按国信公司的有关规定归还;乙方在中国小百花越剧节期间,单独召开新闻发布会,以甲方独家买断首场演出为内容发布新闻,并在显著位置介绍甲方企业情况及有关产品;所有“专场”演出的宣某、广某、说明书等资料及录音带上,均在显著的位置打上甲方“独家资助”字样等条款。同年9月1日,小百花、越州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国信公司贷款40万元给小百花,期限自1994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月利息为9‰,合同由越州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国信公司即发放给小百花贷款40万元。在中国小百花越剧节期间,小百花进行了“专场”演出并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仅录音带因故未出版而未得以在其上打上越州公司独家赞助的字样。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小百花和越州公司均未向国信公司归还贷款本息。1996年12月27日小百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信公司诉小百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小百花归还国信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略)元及罚息(略).3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贷款合同、钱江晚报和浙江日报宣某广某、新闻发布会邀请名单、演出日程表、宣某、节目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百花与越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小百花已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小百花因故未出版录音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在录音带上打上“独家赞助”字样的义务,但这与小百花为越州公司所作的大量宣某工作相比,影响甚微,具体量化尚不足以构成违约。按协议书约定,小百花向国信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应由越州公司负责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越州公司未依约还款,造成小百花在与国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败诉,被法院判令归还国信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共计(略).36元。对小百花承担的上述款项,越州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小百花。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均应予以纠正。小百花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7)杭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小百花越剧团人民币(略).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人民币,由浙江越州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金武龙

代理审判员黄青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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