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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师民一初字第17号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阳市南岳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山县人,住(略),现住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国君,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如保,湖南白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在益阳市赫山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地也在益阳市,本案应由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地在湖南省衡山县X镇X村双峰组,但被告于2006年5月20日在益阳市公安局金银山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益阳市X路X号,并租赁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西流湾居委会社区居民肖爱香的私有房产务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亦在益阳市。故被告异议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成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某,本案移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文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贤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校对责任人:周志文打印责任人:姚贤辅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某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某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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