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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钳工组长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8日原告辞职,被告尚未结清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8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2、2009年8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97元。

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96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8月的工资1,000元,9月的工资960元同意支付。原告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模具师傅,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公司,当天被告以暂支单的形式预支原告2009年8月工资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2009年度的底薪为2,800元,加班工资另行结算,而被告主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960元,因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1月起至原告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否则将采信原告的意见。

庭后,被告提供了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记录显示原告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津贴分别为384元、800元、638元、800元,技术津贴2月为1,300元,其余月份为500元,另每月均有平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节日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2、2009年8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39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资明细、暂支单、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说法不一,但是根据双方所确认的2009年2月至5月的工资明细标准,原告在该年度的基本工资已达1,500元,另外5月的岗位津贴和技术津贴分别为800元和500元,合计为2,800元与原告所述相互吻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其2009年8月和9月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现双方确认2009年8月已经支付了1,000元,而9月的工资尚未支付,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9月28日的工资5,345.45元(2800+2800÷22×20-1000)。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存在考勤,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向本院提供真实的考勤记录,但被告所提供的出勤表上2009年5月无原告的任何加班记录,而工资明细表上该月却存在平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两者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而作为举证责任方的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告所提供的加班时间表并无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2009年8月和9月的加班工资本院按照工资明细表上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的平均加班工资确定为4,289元(2,144.50元×2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工资差额5,345.4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009年8月和9月的加班工资4,28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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