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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与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衡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房产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为与被告尹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慰、助理审判员肖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玲玲担任记录。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军,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诉称,2007年9月,原告在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购得国有土地6千余平方米,左后部分与被告相邻。2009年3月,被告在其屋后面的自留山处挖山打地基,挖机挖下来的土直接倒放在原告的土地上,经测量为1800余立方米,且侵占了原告的土地面积,原告知晓后,直接指责了被告的侵权行为,要求被告不再将土倒放在原告的土地上,但被告不听劝阻,仍将土倒放在原告的土地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土运走,被告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将土运走,如被告不自觉履行义务,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由原告另行请人将土方运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原告的土地权属范围;

证据2照片一组,证实被告打地基将挖下来的土直接倒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事实;

证据3证人梁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打地基挖下来的土直接倒放在原告土地上的事实;

证据4评估报告,证实被告倒在原告土地上的土方为900立方米,清运土方费用为x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自家住宅旁倒置废土属实,但原告在2007年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一直没有开发,属闲置土地,且原告在该宗土地范围的四至没有明示标志,使被告在不明红线图范围内倒弃了废土,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对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证据3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不能采信,证据4在评估程序上存在疏漏,没有通知被告到场,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虽是原告单位职工,但证明的事实与被告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9月,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在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购得国有土地6192.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为山国用(2007)第X号,土地靠北面与被告尹某某住房相邻。2009年3月,被告尹某某在其屋后面的自留山挖山打地基,挖机将挖下来的土就近直接倒放在原告的土地上,原告知晓后,派人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要求被告不要将土倒在原告的土地上,但被告仍将土倒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土方运走,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6月27日,经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倒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方为900立方米。土方清运费用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于2007年9月购得衡山县X镇衡山大道旁国有土地,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便依法对该宗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被告在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倒放废土,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废土运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限期内不能将土方运走,则由原告自行将土方运走,其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土方全部运走;如被告尹某某逾期不履行义务,则废土由原告自行运走,其费用x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衡山县X镇建设开发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李慰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害;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廖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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