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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曾用名白某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白某跃、孟飞(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X路中段河堤西侧,见马×、梁××坐在滨河路X路上,白某某及白某跃、孟飞持砖头到马刚旁边,并用砖头砸马刚,后抢走马刚现金二十余元、大屏直板一点星V68型手机一部,两轮红色豪爵钻豹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514元,手机价值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梁××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县公安局110值班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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